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系株洲市城郊联社资产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系锦云公司财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系锦云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荷花信用社)诉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向法庭提交本案证据材料。2011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赵星,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1994年以来从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处获得贷款,截至1998年1月1日,所欠本金506万元,利息136万元,合计642万元。为转据,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给被告人民币642万元,贷款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月息11.76‰。被告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向阳村办公楼五、六层房产作为抵押。2006年6月19日、2007年11月15日原告均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在两份催收单上均签字盖章,并对1998年1月1日以前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即642万元的组成予以了确认。200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荷)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642万元贷款,还款期限2009年2月26日,月利率为8.4‰,按季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50%的利息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荷)抵字[2008]第2-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以东区X村办公楼五、六层房产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意贷款642万元”,并加盖公章。被告自2008年2月26日起未偿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向株洲市城郊信用联社出具“关于请求用锦云宾馆部分资产抵偿贷款的申请报告”,报告称“我公司目前尚欠近2000万元股民资金和业务单位的债务,同时,欠信用社贷款本金3605.27万元,其中云田某用社X.27万元、荷花信用社X万元、龙头铺信用社X万元,……为了履行贷款的约定,我公司今特向贵社申请用锦云宾馆43%的资产抵偿所欠贵社下辖三个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605.27万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7月19日,被告又向株洲市城郊信用联社出具“关于用锦云向阳村农贸市场抵贷的函”,报告同样对上述贷款予以了确认,并请求用公司所有的农贸市场抵偿债务。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42万元及利息(略).18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确认原告对株房字NO.(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同意以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对应借据上记载的债权本金,即(略)元人民币作为双方债权本金数额的最终依据,并以该时点和该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及贷款逾期后调整的利率标准作为计算利息的最终依据。截止于调解协议签订日止的利息为(略)元。

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本金的具体数额所提出的任何争议或抗辩,并不得再要求原告提供关于本金具体数额方面的证据。

三、被告在作出下述承诺并完毕履行时,原告同意对被告在2008年2月26日以前账面利息不予追究:

1、被告不得再就原告上级主管单位1993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对位于株洲市X区白石港住房建设问题中所遗留的,比如超范围代建、垫资等各种问题提出任何形式的补某要求。原告及上级主管单位与被告就株洲市X区白石港六号综合楼建筑物的结算视为完结。该建筑物产权归原告及上级主管单位,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被告在调解协议生效后30日内移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结算资料及其它档案资料。

2、被告承诺对于贷款本金的形成过程,以2008年2月26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贷关系作为最终的债务形成依据。双方先前存在过的合作开发位于株洲市X区X路商贸饮食娱乐城等其他一切合作经营关系均已彻底完结,并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就合作关系存续期间所遗留的清算、补某、赔偿等经济问题。

四、清偿方案

1、被告认可贷款本息(略)元作为债务的金额,并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积极筹措货币资金进行清偿或者提供经原告认可的资产以资抵债,并办理相关实物移交及产权交割的法律手续。

2、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提供的意向性抵债资产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28元,减半收取81264元,由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632元,由原告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40632元。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如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以持本院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