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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的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和豫x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2011年7月2日,原告司机南广州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济聊高速下行线x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驾驶员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认定,南广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960.1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110960.1元,被告仅同意赔偿部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960.1元。

被告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保险金应按约定支付给第一受益人;路产损失经核定应为38673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金旺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同日,双方又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A(略))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3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2011年7月2日,原告司机南广州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济聊高速下行线x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及驾驶员受伤,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认定,南广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花费施救费15300元。因造成路产损失,赔偿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48970元。为维修投保车辆花费维修费46020元。驾驶人南广州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670.1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110960.1元,被告拒不按该数额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第三者财产损失及车上人员伤害,属于某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110960.1元,本院认为,投保车辆损失46020元,系原告为维修投保车辆花费的实际损失,该损失是本案两份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第三者财产损失48970元,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驾驶人医疗费670.1元,是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约定的赔偿范围,因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施救费153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保险金应按约定支付给第一受益人,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在投保车辆发生重大损失时,为保障借款人顺利实现债权而做出的约定,本案投保车辆仅发生部分损失,原告作为投保人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以继续投入运营,获利偿还借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并不侵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路产损失经核定应为38673元,本院认为,第三者路产损失有聊城市济聊馆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路产赔偿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单方核损没有依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金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10960.1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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