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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昱f、罗某甲犯盗窃罪,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昱f,男,1992年10月8日出某于某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住隆林各族自治县X区X号。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别名罗X明,男,1994年8月13日出某于某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1973年9月16日出某于某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罗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黄滟晴、罗某甲文,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某于某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住(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昱f、罗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昱f不服,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容英、戴抒雁出某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昱f、原审被告人梁某、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和指定辩护人黄滟晴、罗某甲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l、2011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岑昱f纠集被告人罗某甲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街X号,在“才子服饰店”门前盗得失主韦某安的一辆雅马哈牌黑色女式弯梁某托车,将摩托车推到县城四大班子楼底通道处藏匿待后销赃。后失主韦某安已于某晚将其被盗的摩托车找回。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92元。

2、2011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岑昱f、罗某甲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X区,在体育馆旁一经济适用房一楼,将李成龙的一辆红色华威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几天后,被告人岑昱f、罗某甲通过一个名叫小刚(在逃)的男青年介绍,将该车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某场价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梁某以人民币1380元购买该车自用,后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后该车在2011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某并发还失主李成龙。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韦某某的证言,失主韦某安、李成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罗某甲在初中二年级辍学回家务农,因家庭教育原因,加之性格外向,好结交朋友,与社会上一些闲散人员来往后未能有效约束自己,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原判认为,被告人岑昱f、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有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岑昱f、罗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岑昱f在共同盗窃作案中,系犯意的提出某,在实际作案中也起到安排、指挥同案人的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岑昱f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某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参与盗窃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昱f、罗某甲、梁某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岑昱f、罗某甲所盗摩托车,被告人梁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物均已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更大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及被告人罗某甲属未成年犯罪、从犯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有明显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岑昱f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决被告人岑昱f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岑昱f上诉提出:其本无意盗窃,是罗某甲喊其教他如何盗窃摩托车,其才有盗窃的想法,在盗窃韦某安的摩托车时,其也没有动手进行盗窃。第二起盗窃是因其没有钱给父亲看病,依照罗某甲的要求,才再次约罗某甲去盗窃。公安人员来询问其盗窃事实,其即将案情坦白;主动向办案人员提供同案人罗某甲和小刚的住所,带办案人员到同案人的住所抓捕,应当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要求给予缓刑处理或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鉴于某某甲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某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岑昱f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岑昱f、罗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开庭宣读、出某、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指认照片,鉴定结论,扣某、发还物品清单,(2011)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梁某,及岑昱f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出某、质证了原审被告人岑昱f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对于某诉人岑昱f提出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岑昱f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合伙盗窃摩托车,是由岑昱f提出某意,并指挥罗某甲动手实施盗窃韦某安的摩托车,该事实有罗某甲的供述,及岑昱f自己的供述证实。公安人员将罗某甲抓获归案,并非岑昱f带去抓获,这有隆林县公安局金钟山派出某出某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公安人员将罗某甲抓获,掌握了罗某甲与岑昱f盗窃事实,后再讯问岑昱f,岑昱f才供述其盗窃事实。因此,岑昱f提出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鉴于某昱f在本案中是主犯,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有法定从重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裁量得当,其要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昱f、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10302元,数额巨大。岑昱f、罗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岑昱f提出某意,并指挥作案,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甲参与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岑昱f由于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犯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某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现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岑昱f、罗某甲、梁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某利

审判员韦某碧

代理审判员卢荣旗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易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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