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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某、韩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某、韩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兰社春,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在京开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门面楼一栋(一至四层),期限15年,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第某年租金35万元,以后每年租金按上一年度租金额的4%递增。租金按年度预交,先缴租金后用房,第某年租金于某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每年3月20日之前预缴下一年度租金。如逾期不交,从逾期10个工作日起每日按当年租金5%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楼房,被告进行了装修,但被告没有在2010年3月20日前缴清房租,原告考虑双方的合作关系没有追究。2011年3月,被告应缴当年度租金37856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一再违约,已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至今拒绝返还房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89280元(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以后另计);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609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答辩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交房租时,因原告拒收房租而未缴纳,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20日之前,原告从未通知答辩人缴纳租金,也从未告知答辩人最后的缴纳期限,即使答辩人在4月20日之前未及时缴纳房租,答辩人仍有60000元的押金在被告处,无损原告的利益,原告没有给答辩人合理的缴费期限,2011年4月18日,原告直接通知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0天逾期交费期间,侵害了答辩人的权益,属违法行为。如被告收取租金,我们随时可以交纳,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开大道中段路东1至X层的房屋,按现状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15年,自2009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20日,第某年租金35万元,以后每年租金按上年度租金额的4%递增,具体租赁数额按实际计算,租金金额为完税后的净租金,以此类推,原告给被告60天的免租期作为被告装修期间的优惠(免租期起算日为合同签订日),订立合同时,被告交押金6万元,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完好归还租赁财产,押金无息退还。租金按年度预交,第某年租金于某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以后每年3月20日之前预缴下一年度租金。先缴租金后用房,如逾期不交租金,从逾期10个工作日起每日按当年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无条件退房,如原告违约,提前收回房屋,须退还被告已付当年预交的房租、押金并支付利息外,另承担被告装修费用(扣除拆旧),投入的设备等全部经济损失。如被告违约,原告预收的租金和押金不退还,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另行赔偿。合同期满,被告应保证将房屋完好无损交还原告,房屋内装修无偿留归原告,原告出售房屋,被告有优先购买权。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交押金6万元,房租35万元。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房屋,被告进行了装修,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6日交房租15万元,2010年5月27日交房租10万元,9月20日交房租11.4万元,2010年度,被告共交房租364000元。因被告在2011年3月20日前未交纳2011年度房租,5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迁出房屋,办理退房手续,被告没有履行,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濮阳市X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证明,2011年4月18日,办事处指派司法所所长冯相姣,协同靖某、陈裕辉律师、沈国梁经理一同向华汇房地产公司协商交纳租金,华汇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以被告已违约为由拒收租金,要求解除合同。2011年4月30日,其办事处再次派人前去送达交费通知,华汇公司人员再次拒收。证人冯相姣(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长)、魏国军(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企业办职工)出庭证明:2011年4月18日,根据办事处领导的安排,他们去协商过交租金一次,因被告公司的领导不在,员工让他们去找公司的律师,他们见了被告方的律师。证人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2011年4月18日找原告协商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曾去找过他们协商交租金的事宜,但时间上不是2011年4月18日,认为最早时间也在4月22日,并要求对证人的证言进行测谎。诉讼中二被告明确表示,如原告接受,他们可随时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促进合同目的实现、有利于某同全面履行的原则,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二被告应按约交纳租金,被告虽找原告协商过交租金事宜,但实际没有交纳,仍有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提前解除合同通常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应给予合理限制。对于某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的,当事人虽有违约行为,但通过采取强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等方式能够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则不应支持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5年(自2009年4月20日至2024年4月20日),被告已履行了两年,原告在被告处交押金6万元,并提交了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拒收的证据,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随时可交租金,表明二被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某护合同的稳定性,可足以保护出租人的主要权益,实现合同目的。反之,如果解除租赁合同,则会保护原告的较小利益而造成被告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尚不完全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某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租金1892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足额交纳2011年度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某约金,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如被告逾期不交租金,从逾期10个工作日起每日按当年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参照所欠年租金378560元的30%计算较妥,即113568元。证人出庭证明曾向原告协商过交租金的事宜,且原告认可,但原告认为时间是2011年4月22日之后,而不是2011年4月18日,故对原告要求对证人进行测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某、韩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靖某、韩某支付原告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的租金189280元,以后另计。

被告靖某、韩某支付原告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13568元。

四、驳回原告濮阳市华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被告应支付原告302848元,限被告靖某、韩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1元,被告负担5843元,原告负担7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江涛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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