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濮阳市X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乙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以购买油田物资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28日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现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5万元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它三笔借款均自约定的还款日起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辩称,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1月29日,答辩人一直在阿尔及利亚扎尔则油田工作,从未在国内向油田购买物资,答辩人的工资近万元,且工资由前妻刘某乙掌管,孩子三岁,只有日常支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大的支出,不可能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诉称的不属实,既使该借款事实存在,也没有用于某庭共同生活,属刘某乙的个人债务,应由刘某乙自己偿还。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协议,约定2010年12月6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3个月。2011年2月1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2个月。2011年2月13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均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日1%的违约金,被告刘某乙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6月28日,被告刘某乙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欠据,后因二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乙与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21万元有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某姻法第十九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乙与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确认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借据中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即使借款属实,也应由刘某乙自己偿还的意见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姚某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2010年12月6日的借款3万元,自2011年3月6日起,2011年2月1日的借款3万元,自2011年4月2日起,2011年2月13日的借款10万元,自2011年4月14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5万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