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丽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长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电业大厦对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方丽英与被告河南省长通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英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长通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丽英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以生产经营紧张为由,借我现金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长通塑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河南省长通塑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从原告方丽英处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河南省长通塑业有限公司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长通塑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方丽英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方丽英诉请被告河南省长通塑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省长通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长通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方丽英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省长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兵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