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钱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谢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钱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和被告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xx年xx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就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成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xx年x月xx日原告协助被告就系争房屋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妥了过户手续。此后,被告取得该房产权证。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居间佣金6200元。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钱x辩称,经原告居间服务后与案外人签订有关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已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之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居间服务不到位。在整个居间服务中,原告仅介绍被告看房、签合同、过户、帮助办贷款手续,而其他的有关该房的验收、交接等原告均未参加,均是被告与上家自行办理。再则,原告在帮助被告办贷款时,没有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导致放贷迟延两个月,并致上家交房也迟延两个月,由此造成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佣金7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钱xx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明确就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达成意向,明确该房出售价款为66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19万元,签订合同后60日内支付房款46.2万元,交付房屋当日支付8000元。被告贷款46.2万元。被告当日支付意向金1万元。该意向书还明确,该房交易的所有税费及中介服务费均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20xx年x月xx日前交付房屋。原、被告及案外人即出售方均在该意向书上签名。此后,被告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名,明确有关该房屋的成交金额66万元,佣金x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

20xx年xx月xx日,被告与案外人即出售方签订有关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该房转让价为66万元,出售方于20xx年x月xx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交接。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前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支付定金1万元,20xx年xx月xx日,支付房款18万元。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46.2万元,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出售方,交房当日支付尾款8000元。附件六明确,原告是该房出售的中介服务公司。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及该房出售方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有关该房的过户手续。20xx年x月xx日,被告取得该房的产权证。同日,在原告主持下,被告与该房出售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原来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xx年x月xx日,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改为20xx年x月xx日之前,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被告称,之所以变更交房时间是因为原告的居间服务不到位引起。原告在协助被告办理该房贷款手续时,第一次向原告指定的银行办妥后,但贷款的额度不够。在办理第二次贷款手续过程中,原告未能及时将交给第一家银行的资料转给第二家银行,导致第二家银行放贷迟延两个月,所以出售方迟延交房两个月,造成被告两个月后才拿到所买的房屋。原告则称之所以第一家银行的贷款额度不够,是因为被告的资信材料不全有问题。但对被告称第一家银行的相关材料为何迟延转入第二家银行的原因,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由该房出售方签名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称,20xx年x月xx日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曾同意负担加急费,但到时又不同意支付,后由被告支付。20xx年x月底验收交房时,所有手续原告均未参与。自20xx年x月xx日办好过户手续后,原告即再也未与出售方联系过。该情况说明还称,由于原告工作的失责,导致出售方多支付2个月的利息。原告代理人称有关该房屋的验房交接手续原告工作人员是否参与,其不清楚。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佣金7000元,由于原告中介工作人员工作不到位,造成被告迟延两个月才拿到房屋。原告在办妥过户手续后,此后的交房、验收等手续原告的工作人员均未参与。被告还称,当初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同意给予3000元租金的补偿。原告对被告所称给予3000元租金补偿不认可,认为原告已完成居间义务,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购买意向书》及《佣金确认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原告居间服务后,被告与案外人即出售方签订了有关该房的买卖合同,取得产权证,原告还协助被告申请办妥银行贷款手续,故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但由于原告在居间服务中确有不足之处,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可适当减少。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并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3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国华

书记员吴晓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