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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原告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原告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三原告诉讼代表人陈建宏,系三原告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甲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12月17日,李某乙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下达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通知李某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15日原告以取证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3月19日,第三人李某乙提出撤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李某乙撤回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

二、准许第三人李某乙撤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0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负担7125元,由第三人李某乙负担2500元。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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