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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薛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双xx。

上诉人魏某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xx、薛xx,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双x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5月12日,原告魏某将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转包给被告曹某,并经白泥井镇X村委会盖章同意。合同约定土地四至以魏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期限从2004年至2034年共计30年。同时原告将水地的提水配套工具及西房三间转让给被告,价款总计14800元。承包期内魏某一方应承担的税费及义工由曹某负责,魏某的利益由曹某享有。转包期满后,如政策不变继续由曹某转包,但不负担转包费。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又经白泥井镇X村委会同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继续履行。原告魏某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1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而本案转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从2004年至2034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剩余期限,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该证是原告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取得,故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惠农存折(卡),因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粮食直补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粮食直补补贴资金直接兑付给种粮农民”,本案转包土地从2004年起一直由被告耕种管理,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承包期内魏某一方应承担的税费及义工由曹某负责,魏某的利益由曹某享有”,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部分有效,依法确认继续履行。二、土地转包期限依法调整为2004年5月至2028年12月止。三、由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魏某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4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将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转包期限为30年,协议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他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无效,而且严重违约,上诉人有权利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转包上诉人的土地不规则,被上诉人为了方便耕种,才将部分土地转包给他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曹某在转包期内,将其中一块土地再次转包给石xx的事实,上诉人就该事实提供了四大号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未进行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他无异议,二审经审查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转包合同经发包方四大号村委会同意并盖章确认,因此,双方的转包行为有效。双方所签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转包期限至2034年,超出了原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超出部分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对转包期限依法进行调整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土地转包合同中没有转包土地不得再次转包的约定,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关于转包土地再次转包,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他人的行为无效,且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将一块土地转包给石光银管理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本院已在查明事实中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源

代理审判员白成钰

代理审判员贺金丽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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