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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某某、邹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丽,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古吕镇X街X街二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郎某某、邹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代理审判员宋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郎某某在郑州购买一辆颐达x型轿车,因被告公司业务员李某与邹某某是朋友,由邹某某驾驶新车直接去被告处投保。因当时不确定新车以郎某某家何人名义挂牌,李某即以邹某某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2009年1月4日,该车以郎某某名义挂牌,车号为豫x。2009年5月3日,郎某某的亲戚张双武驾驶该车到郑州办事,与行人胡焦托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焦托受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双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经被告委托评估,修复费用为1300元。胡焦托住院49天,支出医药费x.80元。2009年10月,胡焦托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郎某某同意赔偿胡焦托医药费8299.8元(扣除郎某某垫付的2072元)、护理费83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2053元,共计x.8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郎某某、邹某某向被告进行索赔,2010年3月22日,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只赔偿医药费8964.68元、护理费838元、误工费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合计款x.68元。对交通费200元,被告未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机动车辆保险项下承担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被告也未赔偿,并自行扣减了1407.12元的医药费。因被告已赔付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应赔偿的医药费140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修车费1300元,共计4377元。

被告辩称,本案交强险赔偿已经终结,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商业险,郎某某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邹某某不是豫x号车的车主,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可以退还保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邹某某在被告处为一辆颐达x型轿车(发动机号为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分别为x、x,两份保单上记载被保险人均为邹某某,但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邹某某填写的投保人为邹某某,被保险人及所有人一栏是空白。机动车辆保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均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该车在投保时未办理登记手续,2009年1月14日,该车以原告郎某某名义登记挂牌,车牌号为豫x。2009年5月3日22时20分许,张双武驾驶该车与行人胡焦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焦托受伤,车受损。后胡焦托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双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焦托因事故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x.8元,其中郎某某垫付2072元。根据该调解书,原告郎某某应赔偿胡焦托医疗费8299.8元、护理费83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2053元,共计x.80元。另因交通事故,豫x号车支出修车费1300元,该费用的票据原告因向被告理赔交于被告,被告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

达成调解协议后,二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作出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该计算书显示x号保单的被保险人为郎某某,赔偿额为x.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邹某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商业险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2002年《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该商业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该商业保险合同有效。该两份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为颐达x型轿车(发动机号为x),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该车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尚未进行登记,后登记车主为郎某某,郎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两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即豫x号车就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就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向被告进行理赔,且被告在对交强险进行理赔时已把被保险人确定为郎某某,故应当把郎某某也同样确定为商业险的被保险人,对郎某某进行理赔。而邹某某虽是两份保险的投保人,但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应视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其在填写投保单时对被保险人栏及所有人栏均未填写,证明其在投保时就认为自己对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故对邹某某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应赔偿的医药费140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以上款项有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修车费13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应予支持。其中医药费1407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077因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9454.68元,故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继续赔偿郎某某545.3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郎某某2531.68元。至于被告称交强险赔偿已经终结,并有司机张双武的签字,本院认为该签字只是张双武确认已收到赔偿款,并不能证明郎某某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的修车费应由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郎某某1300元。综上,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

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77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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