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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系田某乙丈夫。

原审被某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某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茶陵县X组村民肖某与邻居田某乙因门前通道问题素有矛盾。2011年7月23日10时许,被某肖某与田某乙再次因过路之事在被某肖某家门前的小路上发生口角,被某肖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子往田某乙身上丢,石子砸在田某乙脚上,田某乙也捡起石子要打被某肖某,被某肖某便往自家走,田某乙随后追赶至被某肖某堂屋,两人发生拉扯。被某肖某的孙女肖某平见状进行劝阻,在肖某平劝阻田某乙时,被某肖某走到自家厨房用水勺装了一勺滚烫的热水,走到田某乙的身后将热水倒在田某乙身上,将其颈部、胸部烫伤。经鉴定,被某人田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某人田某乙于受伤当天即2011年7月23日被某往茶陵县正德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同月28日转至茶陵县平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田某乙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64元、误某2320元(住院13天+修养一个半月即45天共计58天,按每天40元计算,计2320元)、护理费520元(按住院13天,每天40元计算,计520元)、伙食补助费156元(按住院13天,每天12元,以一人计算,计156元),共计90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某肖某的供述;被某人田某乙的陈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乙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某肖某因邻里纠纷用热水将被某人田某乙烫伤至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某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某肖某系已年满七十五周某的老人,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某肖某的犯罪行为,致被某人田某乙受伤,给田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田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误某中,修养时间按一个半月即45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只按被某人一人计算,因被某人在本地住院治疗,已计算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不应再计算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外,在本案中,被某人田某乙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某肖某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某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9060元的60%计人民币5436元。限被某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不服,以“原审认定上诉人田某乙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事实错误;对被某诉人肖某免予刑事处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0%,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审理超期,程序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追究被某诉人肖某刑事责任,由被某诉人肖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提出同样的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某肖某因邻里纠纷用热水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烫伤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原审被某肖某系年满七十五周某的老人,本案又系上诉人田某乙与原审被某肖某之间的邻里纠纷,上诉人田某乙应遵循与人和睦相处、善待老人的美德与原审被某肖某处理好邻里关系,适当礼让,化解矛盾,而不应该与其争辩。上诉人田某乙提出的“原审认定上诉人田某乙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事实错误”上诉理由,经二审查明,上诉人田某乙到原审被某肖某家中争辩的事实有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词证实,原审被某肖某亦多次供述清楚,事实存在;提出的“对被某诉人肖某免予刑事处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0%,适用法律不当”上诉理由,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原、被某的过错责任进行区分,依据法律作出的判决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超期,程序不当”上诉理由,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书,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送达给原、被某、诉讼代理人,签收时间有《送达回证》存卷,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审理期限内审理,未超出审理期限。据此,上诉人田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提出“撤销原判,追究被某诉人肖某刑事责任,由被某诉人肖某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划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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