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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绑架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2、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李辉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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