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
被告赵某(第一被告)。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被告谢某(第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粟某诉被告赵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乘坐杨永新的电瓶车,当驶至沪青平公路大新厂门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浦区中心医院观察治疗,已经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000多元,误工1个月。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险。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出具了书面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2.90元、交通费204元、误工费1080元、查档费40元;2、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金额变更为9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谢某书面辩称: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资料收集费(即查档费)和诉讼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认可与本起事故有关的费用。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在原告不能举证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0.5个月,认可560元。交通费,认可原告本人就诊期间的交通费,酌情确认1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1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沪x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大新厂门口,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杨新永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杨新永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23.10元(含救护车费80元)。医院出具的疾病处理意见书建议原告病假休息自2010年5月29日至6月12日。
再查明:第一被告为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了担保书,承诺该交通事故由其全权负责处理,涉及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病史卡、影像诊断报告、彩超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收据、疾病处理意见书、保险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204元,原告提供公交车票36份、停车费定额发票7份、出租车发票2份,第一被告对停车费发票不予确认,认为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酌定。
二、查档费40元,原告提供了查档费收据1份,第一被告不同意赔偿。
三、误工费900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系上海富凯家具有限公司的职工,月收入1,800元,2010年5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0年6月12日误工,损失人民币1,080元。第一被告认可误工期限为15天,对误工费标准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为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4,323.10元,原告主张4,322.9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15天,确认为560元;三、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四、查档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收据,第一被告应当赔偿,本院确认为40元。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粟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322.9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60元、查档费40元,合计5,022.9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粟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4,982.90元;
三、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粟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40元;
四、被告谢某对被告赵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第一、第三被告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