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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龚某、余某某、谭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荣湘(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龚某、余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龚某、谭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龚某、余某某、谭某某原系×酒店员工。2011年3月下旬,尹某某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放置于该酒店X楼的移动基站无人管理,遂起意欲将基站内蓄电池盗走并和龚某、余某某、谭某某商量此事。同年4月3日凌晨1时许,尹某某纠集龚某、余某某、谭某某按事先分工,由龚某负责联系车辆装运蓄电池,余某某动手进行拆卸,谭某某则用酒店内行李车将蓄电池运至楼下,尹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并于当日8时许将所盗26个“双登”牌x蓄电池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900元。事后,尹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龚某、余某某、谭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其余某款用于共同开支。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7904元。案发后,被盗蓄电池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且四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龚某、余某某、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尹某某、龚某、余某某辨认被告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谭×辨认被告人尹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孙×、谭×、严××、陈×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被盗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视频光盘,基站房屋场地租赁合同,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酒店出具的《证明》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尹某某、龚某、余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龚某、余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龚某、余某某、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YATO”牌套筒扳手1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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