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19XX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株洲某某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龙某某,女,19XX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农民,住所(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2年1月10日,原告因要与被告龙某某妹妹龙某结婚,但龙某没有达到结婚年龄,龙某于是拿了被告的身份证,在婚姻登记机关冒充被告的名字签名,并按下自己的手印,与原告合照了结婚证相片,与原告登记结婚。龙某登记结婚至今,原、被告并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认为,2002年1月10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并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并没有亲自签名按手印,且登记的结婚证上和相片并非被告本人,因此,登记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的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不产生婚姻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谭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本、株洲电力机车厂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南县妇幼儿保健院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2002年1月10日被告龙某某的妹妹以被告龙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在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郭军的身份证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龙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欲证明郭军与被告龙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原告谭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谭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妹妹龙某亭原系恋爱关系。2002年1月10日,为了取得结婚登记,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龙某亭持其姐姐即被告龙某某的身份证并以被告龙某某的名义与原告谭某某在湖南省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日,湖南省南县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谭某某和龙某亭颁发了湘益华婚字第X号结婚证,持证人分别为原告谭某某和被告龙某某。
另查明:被告龙某某与郭军(身份证号为x)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25日,被告龙某某与郭军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的妹妹龙某亭,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持被告龙某某的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其行为是错误的。由此导致被告龙某某形成“重婚”,虽然被告龙某某当时并不知情,但因此产生的原告谭某某和被告龙某某的结婚登记应当无效,故原告要求宣告原告谭某某和被告龙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谭某某和被告龙某某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健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