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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又名罗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因犯销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罗某伙同高某在登封市X村,将被害人张××的红色大阳牌x-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50元。

2、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罗某伙同高某在登封市X区X街一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张××的红色建设-雅马哈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10元。

3、2010年9月8日,被告人罗某军在登封市X乡X街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尹××的红色大阳9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元。

4、2011年3月3日,被告人罗某伙同高某在登封市X街X街交叉口处,将被害人耿××的蓝色豫永盛100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元。

5、2011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伙同高某在登封市区西关幼儿园门口处,将被害人杨××的红色大阳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

6、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罗某伙同高某在登封市区嵩山广场西北角,将被害人张××的蓝色三枪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未能进行价格鉴定。

7、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罗某伙同高某在登封市区崇高某与嵩阳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石××春晓的力帆110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20元。

8、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罗某伙同高某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王××的蓝色新鸽100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0元。

9、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罗某在登封市X区西门处,将被害人李××的蓝色黄河100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罗某转移至河南汝州市X乡并将该车销售。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元。

10、2011年3月某日,被告人罗某伙同高某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将被害人顾×的红色豪爵125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50元。

11、2011年4月8日,被告人罗某伙同高某在登封市X路X街交叉口,将被害人李××的红色黄河125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元。

12、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罗某在登封市X路美真宜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张××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罗某将该车转移至滨河路X路交叉口南。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90元。

13、2011年4月24日,被告人罗某伙同高某在登封市X路春晖宾馆附近,将被害人尹××的红色黄河100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元。

14、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罗某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盗窃被害人牛开封的蓝色望江110三轮摩托车时,因牛开封发现,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20元。

另查明:1、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5月17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5月20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张××、尹××、尹××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贾××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摩托车(1辆)及作案工具清单;侦查机关拍摄的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高某应在上述幅度内分别量刑。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检举揭发任兵兵盗窃犯罪线索,经查不属实,不具立功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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