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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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鲍某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鲍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5时许,夏邑县X村民李某在济阳镇X村后申庄王某x家酒后与其妻子的二叔王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回家拿把菜刀将李某左前臂腕关节砍伤,致其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的伤系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某、物证照片;2、证人王某x、刘某、王某x、郝某、王某x、苗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判处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某控的内容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李某等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李某等人对王某甲表示谅解,放弃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实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1年10月6日中午12点左右,我侄子王某x让我去他家陪客吃饭。午饭后我母亲说李某找我,让我回家。我说停一会回去,李某说:“让你回家,你咋不回家”我说等会回去,李某上来就踹我一脚,把我踹趴倒地上了,我的牙摔掉了三颗。我骂李某说:“李某,你不是人,你打我干什么”李某说:“叫你骂。”然后继续打我,刘某按住我的腿不让我动。我母亲在旁边说:“恁俩想打死恁二叔”李某向我母亲腹部踹了一脚,把她踹倒在地。我母亲对李某说:“兵,你踹我干什么”李某又向我母亲胸口上踹了一脚,这时王某x从屋里出来,他与李某、刘某三人打我自已,一直把我打到水坑旁。邻居申修清把他们三人拉开,把我扶起来。我起来回家拿了把菜刀来找李某,李某又过来打我,一下子打到我菜刀上了,李某的手臂流血了。王某x、刘某就把李某送医院了,我把我母亲扶回家。

3、被害人李某陈述。今天中午我去王某x(李某妻子的哥)家吃饭。饭后我出门送我二叔王某甲回家,王某甲骂我:“你个有人生没人养的”等难听的话。我很气愤,推了他一下,他回家拿把菜刀出来,跑到我跟前对着我的头就砍,我赶紧用左手挡,他砍到我的左手腕上,王xx把我送医院了。

4、李某的妻子王某x证言。那天中午,我和我丈夫李某去我哥家吃饭,饭后李某送我二叔王某甲回家,我二叔骂李某:“你个有人生没人养的,你管我。”李某用手推了王某甲一下,他们二人就厮打起来了。我把他们二人拉开,王某甲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向李某跑过来,嘴里还喊着“我砍死你。”我看不对劲,就拉王某甲,没拉住,王某甲拿刀向李某头上砍,李某用左手挡,刀砍在李某左手腕上,我把王某甲拉到一边,让王xx带李某去医院了。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子王某甲与李某发生口角后,李某上前打了王某甲,她上前劝阻,被李某踹倒了。王某甲回家拿来了一把菜刀过来,李某迎上去,她看到李某的手受伤了。

6、证人刘某证言。我和李某、王某甲吃过饭后,李某本来想送王某甲回家,王某甲好像骂了李某,李某很生气,用手推了下王某甲,当时李某还带着孩子。我看他俩推搡起来就赶紧抱着李某的孩子回家,我回来后李某已经被砍了。李某捂着手腕坐在地上,满地是血,王某甲手里拿着菜刀(家用不锈钢菜刀)还比划着,我们就赶紧把刀夺过来了。

7、证人王某x证言。2011年10月6日下午,我听说我姨夫李某被砍了,我到地方看见我姨夫捂着手腕坐在地上,地上都是血,就赶紧送他去医院了。

8、证人郝某证言。2011年10月6日下午,我看见王某甲从外面跑着回家,从家里拿把菜刀又跑出去,我心想肯定有事,我就从地里往村里跑,我到王某华家大门口时,看见李某面朝北用右手攥住左胳膊,左手腕在往外流血,王某甲的母亲在地上躺着,王某甲手里拿着把不锈钢菜刀,有几个人在夺他的刀。我见李某伤得很厉害,就赶快把李某送到济阳卫生院了。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后,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10、证人苗某证言。2011年10月6日我在王某x家门口,看见王某甲和几个年轻人在吵架,其中一个年轻人上去踹了王某甲母亲一脚,王某甲的母亲被踹倒在地,我去扶她,她说:“别扶我,我起不来,让我在地上躺会。”我就回家了。

11、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李某的伤情。

12、王某甲砍伤李某的菜刀照片。

13、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的伤被锐器所致,左前臂近腕关节处有一8.5cm的斜形锐气创口,李某的伤系轻伤。

14、协某、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某后,被害人李某等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某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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