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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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新乡县X镇X村民委会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5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彬、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县X镇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戚某某(另案处理)将新乡县X镇X村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00万元予以挪用。案发后,该款项至今未归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同案犯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XX、贾XX、郝XX、曹X、王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对账单、验资报告、银行凭证等书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转账支票上300万元是朗公庙会计站的钱,只有朗公庙会计工作站有支配权。张某某使用这300万元与职务没有关系。张某某没有挪用的故意,也没有和戚某某共同犯罪的故意。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县X镇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戚某某(另案处理)将新乡县X镇X村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00万元予以挪用。案发后,该款项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河南省新乡县X镇会计工作站账页、记账凭证、收入报账单、进账单、朗公庙镇统一收据等书证显示:2006年11月30日、12月1日,新乡县X镇会计工作站两次收到张湾村征地补偿款共计657.1654万元。

2、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信用社与新乡县X镇会计工作站的对账单、新乡县X镇会计工作站的日记账、凭证字X号、转账支票存根、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进账单、农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转账支票等书证显示:2006年12月5日,新乡县X镇会计工作站从朗公庙信用社转出300万元,转至在鲁堡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进账单显示:2006年12月5日,新乡市凤泉区同勋综合建材厂账户内存入300万元。

4、现金支票4张显示:2006年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25日、12月27日,新乡市凤泉区同勋综合建材厂四次从南张门信用社取款300万元。

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显示:2006年12月25日,戚某某通过南张门信用社在新乡市X乡县开发区信用社荆XX账户上通存通兑存入100万元。

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显示:2007年3月13日,张某某在新乡县联社营业部通存通兑存入150万元。

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显示:2007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29日,张某某分5次取款123万元。2007年3月19日,荆XX取款30万元。

8、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张某某个人交易表4张。

9、贾晓帅贷、还42万元手续。

10、2007年3月6日,贾晓帅以李XX名义在新乡市X乡县联社营业部存款22万元。

11、新乡市锦泰康园有限公司材料显示:新乡市锦泰康园有限公司现有情况。

附:验资报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银行询证函、股权转让协议、新乡市锦泰康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12、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显示:朗公庙镇X村张某某在2005年5月份当选为张湾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12月份换届选举中离任。

13、新乡县朗公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戚某某证言:我找张某某往鲁堡信用社揽储,钱过来后我的揽储任务正好完成,我给东张门信用社主任朱XX联系,让张某某将300万元转往东张门信用社,转这笔款时,张某某说这是新乡县X镇X村的钱。中间隔了一段时间,张某某给我打电话称新乡县朗公庙会计站问他要进账单。原来给张某某说是存到鲁堡信用社,我又让转到东张门信用社,怕张某某说,所以我就安排当时鲁堡信用社的会计朱XX重新填写了一份进账单。时间写成2006年12月5日,可能是会计写错了。每次张某某都是先打电话问他存到这里的钱是否能取,他想取多少,然后我去操作取钱。2006年12月11日我到南张门信用社取出50万元交给张某某。2006年12月13日取出了50万元现金借给了贾XX。2006年12月25日,到南张门信用社,将100万元打到张某某给的一个活期存折上。2006年12月27日,从南张门信用社取走了100万元借给了贾XX。2007年3月20日左右,贾XX在凤泉信用联社鲁堡信用社贷了175万元钱。我让贾XX将其中的150万元以转帐的方式直接转到了张某某的存折上了。

2、证人朱XX证言:2006年12月2日左右,鲁堡信用社主任戚某某说他们信用社的存款任务完成了,这有300万朗公庙镇会计工作站的钱先存我这里,并和戚某某约定最短时间存过12月底。我跟王XX说戚某某拉来一笔300万的存款,把这笔款存到同勋综合建材厂。300万元钱戚某某分四次全部取走了,其中有三次是取的现金。每次都是戚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储户要用款,然后我让王XX去办理一下。另外有一次是以通存通兑的方式将款转到了荆XX的活期存折上100万元,这次转款手续是戚某某签的字。

3、证人王XX证言:2006年12月4日,朱XX主任说戚某某揽过来一笔款,让我走手续。转款时,戚某某将30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了我,我才知道是新乡县X镇会计工作站的款。转帐支票上面填写的内容是我书写的。“同意背书转让,曹X,2006.12.04”,也是我填写的,如果不这样填写,这份支票的背书就不连续,估计就转不到我们帐上。我办转款手续时,朱XX安排:“如果是在咱们这存的时间很短,就在南张门信用社找一个帐户转过去就行了”。我们借帐户一般都是用同勋综合建材厂的,走这300万元的转帐手续时,朱XX给我提供的是同勋综合建材厂的财务专用章,我盖上印章后,按照转款的程序填写了内容。新乡县朗公庙会计站的300万元经戚某某手,分四次从南张门信用社取走了。2006年12月11日,以现金方式取走50万元;2006年12月13日,以现金方式取走50万元;2006年12月25日,以通兑方式转到荆XX帐户上100万元;2006年12月27日,以现金方式取走了100万元。

4、证人郝XX证言2006年12月初的一天,南张门信用社的会计王XX和朱XX给我说他们信用社揽储了,想用我的账户过一下帐。过了几天,王XX说他们信用社揽储的钱到了,我就到南张门信用社找王XX办理了手续,看到账户上存了300万元,才知道是新乡县朗公庙会计工作站的钱。这300万元在我的账户上存了大概不到一个月,王XX就让我用我厂里的现金支票分四次把这300万元提了出来。

5、证人荆XX证言:2007年1月,我公司资金不够,我问张某某是否有钱,张某某说他在北站信用联社贷有款,可以让我先用。我和张某某一起到北站信用联社把100万元转存到我的存折上,张某某具体咋办理的手续我不清楚,后来这钱借借还还,现在都还清了。

6、证人孟XX证言:2006年12月1日,会计站出纳曹X说,张某某让给他转300万元他们张湾村的征地款,转到凤泉区鲁堡信用社,张某某说已和镇长、书记说好了。此前,杨XX镇长给我说,张某某想帮鲁堡信用社的熟人完成揽储任务,让把张湾村的征地款300万元转到鲁堡信用社,杨镇长说他和书记已经说好这件事了。我对曹X说揽储这事能给张某某办。后来听曹X说,郎公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不同意转款,张某某给杨镇长打电话,我接过电话,杨镇长说揽储这事已经问过王书记了,张某某又是张湾村X村委会主任,该款又是张湾村的征地款,张某某在那边信用社有亲戚,那边能办转账。我和曹X理解的杨镇长的意思就是把支票交给张某某自己办理,然后曹X就把支票交给张某某。停了有一星期,曹X对我说张某某那300万元的进账单拿过来了。后来这300万元要过几次,但没有要过来。

7、证人曹X证言:2006年12月1日,张某某说和书记王XX、镇长杨XX都说好了,让把张湾村的征地款300万元转到鲁堡信用社帮熟人揽储。通过给杨XX镇长、孟所长联系,我和张某某去朗公庙镇信用社转款,但工作人员不同意。张某某说鲁堡信用社能直接办理转账,我请示孟所长,把300万元的支票给了张某某,让他去鲁堡信用社办理转账。我在转账支票上填写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日,收款人是新乡县X镇会计工作站,金额是300万元,背书人是新乡县X镇会计工作站的财务印鉴。停了3、4天,张某某把鲁堡信用社开的300万元进账单拿来交给了张湾村的管帐会计,我依据这张进账单下账了。2007年3、4月份,去鲁堡信用社结息,总共去了四次,每次鲁堡信用社的人都推脱我们,我向鲁堡信用社要对账单,鲁堡信用社一直没有给对账单。

8、证人贾XX证言:我不认识张某某,跟他没有经济往来,我没有通过别人找张某某借过钱。

9、证人张X证言:2006年12月份,东张门信用社给我一张转账支票和委托收款书,让我将新乡县朗公庙信用社的300万元倒划给东张门信用社。第二天办理手续将这300万下到东张门信用社的帐户上了。

10、证人赵XX证言: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曹X到我社办理转账手续,没给她办理。过了不到一个星期,我单位的人去新乡县X村信用联社拿来倒划转账支票交给我,我发现了会计站的会计曹X要求转账的300万元转账支票,审核合格后,就将这张转账支票进行记帐。记不清朗公庙会计工作站的300万元款被倒划到什么地方了。

(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6年10月份,我准备建敬老院找到戚某某谈贷款。她说:“现在贷款不好贷,你给我揽点储,等我的揽储任务完成了,给你贷些款”,隔几天我找到朗公庙镇镇长杨XX说:“我有个朋友在银行,她的揽储任务完不成,咱能不能帮她揽300万”。300万元这个数字是我提出来的,杨镇长同意了,让我找会计曹X办手续。2006年12月1日我找到曹X,我说:“杨镇长让开个30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北站揽储”。曹X问钱转到什么地方,我说转到北站信用社。曹X将转账支票开好交给我,上面金额是300万,支票被背书人一栏是空白,有杨XX、曹X和新乡县X镇会计工作站的印章,还有时间等内容。转账支票怎么交给戚某某的记不清楚了。第二天或第三天,曹X要进账单,我给戚某某打电话,讲明朗公庙镇会计工作站要进账单,过了一段时间戚某某将300万元进账单交给我,我转交给了曹X。这300万元我不知道是否转到了鲁堡信用社,但现金支票是交给戚某某了。

2006年12月底,我又向戚某某提贷款的事,戚某某说:“现在贷款不好贷,先给你磨点钱用吧”。之后戚某某分三、四次将这300万取出来交给了我。记不清第一次还是第二次取款时,戚某某给我提到磨的是朗公庙镇会计工作站在凤泉区信用联社的300万元存款。取这300万元都是我先和戚某某联系好,我再去拿钱,有两次是转账,一次是提现金。第一次转账100万元,是2006年12月25日前一、二天,我给戚某某打电话称建敬老院需要钱,让她从300万元中取100万元。戚某某让我给她提供一个账户。我当时没有账户,就和荆XX联系说:“我在凤泉区信用联社贷了100万元款,先借用你的账户转下账,这笔款我现在不用,转到你账上后你先用吧”。荆XX同意后,我和荆XX在鲁堡信用社营业大厅将存折交给戚某某,戚某某将100万元转到荆XX的帐户上了。100万转到荆XX存折上后,我又借了荆XX的款,所以利息就没有再提。我不想让人知道我用得的是新乡县X镇X村的征地款,没有对荆XX说实话;第二次转账150万元,是2007年3月份,我给戚某某打电话让她把朗公庙镇会计工作站存的300万元钱剩余的150万元转到我在新乡县联社营业部的存折上,戚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将这笔款打到我的存折上了。提现金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给戚某某打电话说急用钱,能不能从300万存款中取出50万元”。戚某某让我第二天去取钱。第二天,我到鲁堡信用社,戚某某拿了一个装衣服用的手提袋出来,里面装着50万元的现金,她将钱递给我,我就回去了。

新乡县X镇会计工作站的300万元征地款我从戚某某处取出后,有110万元左右是我赌博给输掉了;22万在新乡市X村买了一套二手房;160多万用于敬老院的基建工程了,其余的跑敬老院项目请客吃饭用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新乡县X镇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原任新乡市凤泉区鲁堡信用社主任戚某某将新乡县X镇X村的土地补偿款共计300万元予以挪用。有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本案事发经过的供述及同案戚某某证言、证人孟XX、曹X、朱XX、王XX、郝XX、荆XX、贾XX等人的证言;新乡县X镇会计工作站的日记账、转账支票、对账单、现金支票、银行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的300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刘大春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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