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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陕县冉山煤矿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冉山煤矿。

住所地:陕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陕县冉山煤矿(以下简称冉山煤矿)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审中,依法追加郑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被告陕县冉山煤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5月30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陕县冉山煤矿的代理人郭胜利、张燕、第三人郑某某的代理人孙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由其投资人郑某某出面经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2007年6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仅清偿10个月的利息10万元。之后,被告以煤矿整顿为由推拖不还,郑某某长期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7月1日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冉山煤矿辩称:2000年8月份以后,冉山煤矿由第三人郑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段某某所诉的借款系郑某某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郑某某个人偿还。

第三人郑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郑某某借款是事实,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条1份;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冉山煤矿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付息);欲证实被告(郑某某经办)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计算至2007年6月30日)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调查陕县中小企业局材料一份;欲证实郑某某是被告冉山煤矿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5、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数据列示表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受法律保护。

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租赁协议书一份;2、陕县中小企业局关于冉山煤矿承包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3、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4、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

欲证实郑某某于2000年8月至2007年1月承包经营冉山煤矿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郑某某承担,冉山煤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5、2010年2月5日陕县中小企业局出具的证据材料1份,6、2007年元月28日郑某某与李XX签订的陕县冉山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1份,7、郑某某煤矿转让债务明细及郑某某收到李XX转让费3000万元的收条各1份,8、陕县柴洼信用社、观音堂信用社证明各1份,

欲证实:2000年8月,冉山煤矿主管单位将矿山经营权转让给郑某某个人投资经营,冉山煤矿的实际所有人是郑某某。2007年初,郑某某将冉山煤矿全部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李XX、朱XX和李XX,且按约定三受让人支付给郑某某转让费5068万元,其中支付给郑某某现金3000万元,并代替郑某某偿还债务2068万元。现冉山煤矿经营人为李XX等人。

9、2009年3月11日湖滨区人民法院对郑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郑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各1份,

欲证实:郑某某的借款与冉山煤矿无关,借条上加盖冉山煤矿的印章是郑某某私自加上去的。

10、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某某、李XX调查笔录及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

欲证实:郑某某租赁陕县冉山煤矿后,主管单位的管理费,由郑某某缴纳,马某某只是名誉上的法人。

11、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实:该生效判决书认证,郑某某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由郑某某偿还,冉山煤矿没有还款义务。

第三人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冉山煤矿认为该笔借款属于郑某某个人借款行为,应由郑某某偿还,与冉山煤矿经营者无关。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5,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冉山煤矿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借款是借给冉山煤矿的,而非借给郑某某个人。中小企业局作为冉山煤矿的企业主管单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无权判定第三人郑某某经营期间债务承担问题。冉山煤矿内部经营方式及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2、5-10项,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11,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冉山煤矿是1989年依法登记成立的集体企业,其主管单位是陕县中小企业局。2000年8月1日,冉山煤矿与郑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郑某某向冉山煤矿交纳租金24万元,在冉山煤矿的井田范围内开建新井;冉山煤矿负责办理煤矿的有关证照,协助处理上下级及当地乡村关系,并将现有固定财产及设备造册交于郑某某无偿使用,郑某某在经营期间所投资的固定财产,一切设备归郑某某所有,直至郑某某不再经营为止,郑某某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等内容。2006年9月1日,第三人郑某某以被告冉山煤矿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段某某帮我矿借款伍拾万元正(整),月息2分。借款(人)陕县冉山煤矿郑某某,并加盖冉山煤矿公章。2007年6月21日,经原告催要,郑某某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冉山煤矿推拖不还,郑某某长期在外,居无定所。原告无奈,遂于2008年6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2007年1月28日,郑某某与李XX签订了冉山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郑某某将其位于陕县X乡X村的冉山煤矿终身经营权转让给李XX等内容。按照约定三受让人支付给郑某某转让费5068万元,其中支付给郑某某现金3000万元,并承担郑某某对外债务2068万元,但不包括段某某及其他一些借款。另外,郑某某在租赁经营冉山煤矿期间,该煤矿的工商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自1998年至今从未进行变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第三人郑某某在经营冉山煤矿期间,以冉山煤矿的名义借原告段某某现金50万元,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用于郑某某经营期间煤矿的投资,因此,应由第三人郑某某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冉山煤矿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集体企业法人,依法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冉山煤矿在对外租赁经营期间,一直是以冉山煤矿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该煤矿工商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自1998年至今亦未进行变更。郑某某在租赁经营期间以被告冉山煤矿的名义向原告段某某借款,给原告段某某出具借条,特别是加盖有被告冉山煤矿印章。对此,被告冉山煤矿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郑某某归还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7月1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第三人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朋军

审判员聂新明

助理审判员孙某丽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兰欢

法律链接:

1、《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债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3、《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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