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因涉嫌犯盗窃罪外逃,同年6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新湾边防派出所抓获,6月22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耿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王军和“胖娃”(均外逃),从汉中租车来到城固县X区,盗窃刘继明价值7082元的200蛇皮袋块煤,运回汉中销赃得款5200元。赃款三人平分。

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底,被告人蒋某从其同学刘华处得知,刘继明在城固县X区堆放有块煤。12月2日晚,蒋某与刘华通电话,刘华告知蒋某:刘继明今晚打夜牌(指打通宵麻将),明早绝对要睡觉。得知此消息后,被告人蒋某便于12月3日8时许,伙同王军和一个外号叫“胖娃”的人(二人均在逃),从汉中租用一辆货车来到城固新潮小区X区内的价值7082元的200蛇皮袋块煤盗走。运回汉中,卖给在汉中明珠蔬菜市场卖鱼的张某某,得赃款5200元。赃款由被告人蒋某和王军、“胖娃”三人平分,蒋某已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刘继明的陈述,证明他堆放在新潮小区内的200蛇皮袋块煤于2010年12月3日丢失。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日早9时许,他在位于新潮小区的家里干家务时,从窗户看见有三个人在院子里,把刘继明堆放在院子的块煤往一辆白色小货车上装。他以为是刘继明让装的,便没有下来问。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日8时许,他将自己的白色小货车停放在汉中市电视塔南左边人行道上,有一个小伙子来说要租他的车去城固拉煤,他们谈好费用后就来到城固,又有几个人上到他的车上,然后来到一个住宅小区X区院子里装了200蛇皮袋块煤。接着运回汉中,将煤卸到古月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然后他就离开了。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蒋某找他说有煤想卖给他。后他买了大约200蛇皮袋块煤+,分两次给蒋某5200元。

5、城价鉴字【2011】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200蛇皮袋块煤金额为7082元人民币。

6、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采纳。被告人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王丽萍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贾红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