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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诉被告石XX被告吕XX被告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XX号。

法定代理人姚XX(系原告女儿),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方X,上海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徐XX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

被告石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

被告吕XX,男,成年,住XX省XX县XX乡XX村。

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奉海X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姚XX诉被告石XX、被告吕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石XX、被告吕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09年5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石XX驾驶号牌为豫Sx客车沿海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奉贤区X路X路约200米处时,撞及到西侧小区门口由西向北行驶被告刘XX驾驶的号牌为沪CA8092客车而发生事故,致两车损,沪CA8092客车乘客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XX与被告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造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8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91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20,07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并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余款由被告石XX、被告吕XX、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石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吕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鉴定存有异议,鉴定机构无精神鉴定资质,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豫Sx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X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2009年12月1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在邀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专家提交会诊意见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500元。3、原告系非农业人口。4、2010年7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受伤者刘XX以石XX、吕XX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会诊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豫Sx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造成了原告及刘XX两人受伤,故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原告和刘XX共同享有,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即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现原告的伤残赔偿、医疗费用项目损失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石XX、被告刘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XX作为豫Sx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监督管理之责,应与被告石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则无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合同制工人招聘合同及工资停发证明,现主张每月1,200元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1,459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八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对于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X元、营养费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伤残赔偿金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伤残鉴定费XX元、交通费XX元、律师费XX元,合计人民币X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XX人民币XX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X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X元)。由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人民币XX元,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人民币XX元。

二、被告石XX和被告刘XX对原告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吕XX对被告石XX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XX和被告刘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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