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在南边,被告在北边。虽然原告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长宽所折合的面积与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面积不符。并且,依据宅基地使用证也无法确定宅基地的长与宽的起止点。原告主张从被告所修建的东院墙往西除掉2.69米的路后为其宅基地的东边界,该2.69米路为被告家向南行走的通道;而被告主张从院墙往西除掉4.3米的路才为原告宅基地的东边界。但双方均不认可对方所主张的边界,且双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通过对双方所指定的起止点进行测量后(争议土地的东西长度为19.8米),在仅除掉原告所认可的路宽为2.69米的情形下,原告所下余的土地东西长度(19.8米减去2.69米,下余长度为17.11米),尚某达到原告土地使用证是上所标识的18.3米。故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边界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刘某乙侵犯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事实存在,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而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并承担侵权事实。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使用几十年的老宅划到其名下,但城镇居民不准在农村批划宅基地,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应予撤销,再者,上诉人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长宽尺寸错误,且起止边界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所建简易房及所栽杨树是否超出自己的宅基地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认为现地面的所有建筑物及杨树均在自家宅基地上,并不存在侵权问题。一审法院经过勘验和审理,无法确定边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乙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中牟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刘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被驳回起诉,上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合法有效。本院(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认定双方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所指土地不存在交叉、重叠。原审法院勘验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院落南北长约31.3米,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图档案材料显示双方宅基地南北长度相加为31米,证明双方宅基地南北相邻、事实上亦不存在重叠。上诉人刘某甲以被上诉人刘某乙在其宅基地上建瓦房、羊棚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乙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争议,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甲要求撤销原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代)肖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