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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汉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周某丁、徐某、湖北省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公司)。住所地江汉区X路X号圣陶沙酒店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镇X路。

上诉人江汉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周某丁、徐某、湖北省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丁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北省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7日6时许,被告周某丁雇请的驾驶员徐某驾驶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339线商城县X村路段时,致步行的原告刘某丙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刘某丙无责任。刘某丙伤后被送往商城县X镇卫生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脑挫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共住院治疗133天,开支医疗费39757元,其中刘某丙亲属经手开支医疗费38234.5元,被告周某丁经手开支医疗费1522.5元。刘某丙住院期间,遵医嘱转武汉同济医院检查确诊,其亲友经手开支CT检查费250元。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某丁另通过县交警队事故科和刘某丙亲友预付赔偿款现金34000元、垫交医疗费押金6000元。原、被告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并与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刘某丙车祸致颅脑损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鉴定,原告另支出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丙系农业家庭人口。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丁雇请的驾驶员徐某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并负事故全某责任,故周某丁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及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单位,负有安全某理之责,应对周某丁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第三者,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故中华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同时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特别约定条款,故该公司对不承担涉及商业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及司法实践,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丙各项损失159954.11元[医疗费39757元、护理费103560元(住院133天×60元/天×2人+出院后5年×21900元/年×0.8)、住院伙食补助3990元(133天×30元/天)、营养费3990元(133天×30元/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57.11元(5523.73元×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江汉支公司赔偿151963.29元(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1963.29元),被告周某丁赔偿7990.82元。周某丁应承担部分从其已垫付赔偿款中冲抵,多余某分由原告刘某丙返还。

二、被告徐某、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五年护理期限无事实依据。二,法院判决认定营养费无证据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护理费95580元、营养费3990元不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丙作为七十七岁高龄的老人,事故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根据刘某丙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依法酌定治疗期间必要的营养费和出院后五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上诉人江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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