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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等二人诉被告吕某乙等二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女,64岁。

被告吕某乙(吕某法),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甲等二人诉被告吕某乙等二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牛某某诉称,被告吕某乙系二原告长子,于1990年左右与第二被告结婚。分家后,1995年被告盖房从原告处借走5米长的松木梁一根(价值500),4米长的檩条15根(价值1500),1998年被告从原告处伐走杨树7棵(价值4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财物。

被告吕某乙辩称:1995年被告盖的房拆时一根松木梁和8根(不是原告所称15条)檀条已归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1棵松木梁及8根檩条已归还,7棵杨树是被告亲自栽种,长大成才后伐卖,故不同意返还以上财物。

原告吕某甲、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吕某乙、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吕某乙系二原告长子,1995年左右被告盖房从原告处拉走1根约5米长松木梁和几根檩条,被告程某某称1998年左右被告的房屋拆除时,上述物品已给原告,原告称被告没有归还,也没有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物品。原告称被告伐走其7棵杨树,要求赔偿,被告程某某对该树木的权属有异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树木权属。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1995年从原告处拉走上述物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当时说上述物品等不用了再给原告,1998年被告房屋拆除后未退还原告,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归还上述物品,至今已有十年有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木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树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对树木所有权的确权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甲、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审判员张瑞鹏

审判员陈香芹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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