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某,女,64岁。
被告吕某乙(吕某法),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甲等二人诉被告吕某乙等二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牛某某诉称,被告吕某乙系二原告长子,于1990年左右与第二被告结婚。分家后,1995年被告盖房从原告处借走5米长的松木梁一根(价值500),4米长的檩条15根(价值1500),1998年被告从原告处伐走杨树7棵(价值4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财物。
被告吕某乙辩称:1995年被告盖的房拆时一根松木梁和8根(不是原告所称15条)檀条已归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1棵松木梁及8根檩条已归还,7棵杨树是被告亲自栽种,长大成才后伐卖,故不同意返还以上财物。
原告吕某甲、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吕某乙、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吕某乙系二原告长子,1995年左右被告盖房从原告处拉走1根约5米长松木梁和几根檩条,被告程某某称1998年左右被告的房屋拆除时,上述物品已给原告,原告称被告没有归还,也没有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物品。原告称被告伐走其7棵杨树,要求赔偿,被告程某某对该树木的权属有异议,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树木权属。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1995年从原告处拉走上述物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当时说上述物品等不用了再给原告,1998年被告房屋拆除后未退还原告,原告也未要求被告归还上述物品,至今已有十年有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木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树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对树木所有权的确权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甲、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审判员张瑞鹏
审判员陈香芹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