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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崔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个体工商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陈某甲之子。

二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兴武,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崔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申请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某甲、陈某乙称,崔某万与崔某虽是父子,但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崔某交款和崔某万签订合同没有关系,不能认定崔某是合同的当事人。崔某与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没有签订合同,判决5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即使约定有5万元违约金,也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判决给予支持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减少。陈某乙既不是襄城县鑫源节能炉具厂的业主,也不是实际经营者,法院认定陈某乙承担责任某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崔某辩称,崔某万与崔某是父子关系,两人联系的是同一笔业务。违约金是依据合同产生的,有合同依据,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陈某乙是炉具厂的股东之一,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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