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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告张某、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马某,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华,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某诉被告张某、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华、被告张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马某诉称:2005年10月15日,其与二被告签订新城花园购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建筑层高3米,楼间距23米,其入住后,被告于2008年初建设的位于其所在的X号楼的21、X号楼却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某占其5.5米楼间距,作为其楼盘建筑面积。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其生活环境发生改变,影响了其生活质量,应赔偿损失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x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魏某是新城花园集资建房的组织者,原某参加集资建房购买房屋,并将房款交于其与魏某,其与魏某负责审批证件及建房。原某居住的1、X号楼的南侧楼间距为23米,21、X号楼位于小区的最北侧,不影响采光,当时规划的楼间距就是17.5米,现在楼间距实际为18.5米,合同中约定的楼间距指的应是南侧的间距,因为南侧影响采光,其并未违约不应赔偿原某损失。

被告魏某的答辩意见同张某。

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某与被告张某、魏某签订的新城花园集资建房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楼间距为23米,并未约定仅指南面,所以应指南北两面的楼间距均为23米。

二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新城花园规划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规划时21、X号楼与1、X号楼的间距即为17.5米。

原某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楼间距确为23米。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18日,原某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新城花园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乙方自某参加由甲方组织的集资建房,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原某集资所建房屋系新城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共用部分主体结构的交房标准为:砖混结构、抗震设防烈程度7度,建筑层高3米,楼间距23米。合同签订后原某交纳了购房款,二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某使用。21、X号楼位于北面第一排,1、X号楼位于北面第二排,21、X号楼与1、X号楼实际间距为18.5米。

另查明:新城花园21、X号楼的建设单位系太行伟业,该两栋楼系X层。济源市规划市政管理局2005年6月28日批准的新城花园规划图显示21、X号楼为X层,与1、X号楼的间距为17.5米,后21、X号楼改为X层,并按X层予以出售,2007年改为X层,2007年10月29日济源市规划市政管理局批准的规划图显示21、X号楼与1、X号楼的间距为17.5米。2008年1月23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新城花园21、X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某与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约定楼间距为23米,未约定清楚是南北哪边,但济源市规划行政管理局批准的规划图显示1、X号楼与21、X号之间的楼间距为17.5米,因此,1、X号与21、X号楼楼的间距早在规划时即确定为17.5米,二被告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原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审判员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张某晓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陶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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