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陶某某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到钟山县X镇X村和下桂岭村的集体山场“猫野山”(地名)共盗伐35棵杉树,后被告人陶某某请石××用拖拉机将盗伐的杉木运到清塘镇一木材厂加工板材。2009年10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再次把木材运下山时被村民发现并报案。经鉴定,被盗砍的杉木蓄积量为2.990立方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陶某某携带柴刀、手锯窜到钟山县X镇X村和下桂岭村的集体山场“猫野山”(地名)共盗伐35棵杉树。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陶某某请石××用拖拉机到山上将其锯好的杉木筒运到清塘镇一木材厂加工成板材。同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再次请石××用拖拉机运盗伐的木材下山时被村民拦下并报案。经鉴定,被盗伐的杉木蓄积量为2.990立方米,出材量为2.12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陶××报案陈述,证人石××、陶××、陶××、韦××、陶××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盗伐杉木鉴定结论报告、现场照片、示意图、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员吴瑞扬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卢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