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公路XXXX号。
法定某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XX族,住XX市X区X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有限公司X栋XX楼。
法定某表人易XX,董某。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约定:XX公司根据与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委托XX公司安装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购买的全部产品,共计XX数量为伍台,型号为EDL-508Z/ⅤF;XX费总金额为12.12万元;安装工期:在2005年3月进场安装,60天(工作日)内安装及自检结束;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XX公司安装人员进场前10日,XX公司支付XX公司安装费的50%,计6.06万元,其中定某为本合同总价款的20%,计2.4万元,XX公司在XX公司安装调试完毕,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6.06万元余款,XX公司收到XX公司付清所有款项的有效凭证将产品交付给XX公司,如XX公司完成安装调试两周后因XX公司原因不能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XX公司也应向XX公司付清6.06万元余款;XX公司自产品安装验收交付之日起12个月、且不超过到货日起18个月内,对产品制造质量和安装质量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到期后另订XX维修、保养合同。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XX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XX公司保留停止XX使用的权利。合同签订后,XX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某义务,而XX公司仅在2005年7月2日以转账的方式向XX公司支付了6.06万元,剩余的6.06万元XX公司一直未付,XX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XX公司拖欠XX公司XX款,但XX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XX公司催收,直至2009年9月5日、2009年12月23日,XX公司才以XX公司法务部和XX公司名义向XX公司发了两份《法务催款函》,向XX公司共计催收136.5万元(安装款+销售款);2010年2月2日XX公司的《函》针对的主体是XX公司而非XX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某极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按合同约定某XX公司将XX调试完毕,已履行合同义务,为此,XX公司应在合同规定某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而至起诉日止,XX公司都未将此尾款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以XX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某期限内提出安装尾款请求权,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提出抗辩,该院认为,合同履行后,按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XX尾款,XX公司迟迟未支付,XX公司应在法律规定某有效时间内提出要求其支付的请求,而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有效的时间内向XX公司提出过该请求,故XX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373元,由x有限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2010年2月2日回函性质的事实认定某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第五行另查明中:“2010年2月2日XX公司的《函》针对的主体是XX公司而非XX公司。”上诉人认为,2010年2月2日XX公司的《函》针对的主体是案外人x有限公司,包括本案的上诉人x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0年2月2日被上诉人的回函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该份回函中第四段具体还款方案中的第三项内容:“现金尾款x元,另10万用禅洱茯茶礼箱一次性付清。”其实该笔还款的性质已经在该份回函中明确(回函第一段):“贵司近期致电我公司,现就XX验收款及质保金相关事宜答复如下”,该笔款项是由两笔费用组成,即x有限公司与本上诉人签订本案系争XX的XX销售合同中的XX销售费用x元,以及本案中系争的XX款x元。因此该回函从具体还款的内容上是向本案上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从内容上与本案具有极大某联性,是判断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权利是否己过诉讼时效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草率的以该份回函从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否认了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极大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告知函中,虽然告知函的抬头仅为本案上诉人,但实际函告的内容同样及于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在该告知函中最后一段:“另根据合同约定某于质保金期满退还给贵司的保证金……”。而关于质保金的内容,其实是上诉人与案外人x有限公司签订的XX销售合同中所约定某内容。从这点其实也可以体现,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以及案外人XXXX有限公司共同作出了意思表示。事实上,作为XX行业,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XX的销售以及安装不能由同一家公司完成,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本案的案外人x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设立了本案上诉人x有限公司,但实际的注册地址、办公以及联系方式都是由同一套班子组成。因此,在本案系争的XX款中,被上诉人其实是以总账的形式进行结清的,其提出的还款意思表示是向上诉人以及案外人x有限公司共同作出的。综上,被上诉人2010年2月2日回函中所提出的还款方案,无论从欠款的性质以及具体的数额上,都是向本案的上诉人以及案外人x有限公司所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当然及于上诉人。二、一审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相关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的请求权并未过诉讼时效。在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一段第六行:“而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有效的时间内向XX公司提出过请求,故XX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2010年2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经作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再次以诉讼时效作出抗辩,一审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根据2010年2月2日被上诉人的回函,本案上诉人请求事项并未过诉讼时效。从证据形式的角度,被上诉人2010年2月2日的回函属于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2010年2月2日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作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其已经明确了欠款这一事实,而在一审期间又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理应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极为草率的就以上诉人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XX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要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某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认定“2010年2月2日XX公司《函》针对的主体是XX公司而非XX公司”的事实非常清楚,准确无误,因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XX公司回函上面注明了回复的主体是案外人x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两家公司是不同的法人,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某期限内向答辩人提出安装尾款的请求权,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法律规定某时间内向答辩人提出过请求,故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定某诉人请求还款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而一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三、上诉人安装的XX未经验收合格,安装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某条件,构成违约,不仅无权请求被上诉人付款,而且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共购买5台XX,被上诉人仅能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中一台出厂编号为(略)的XX的《XX验收检验报告》,余下的四台XX均无x93规定某《XX验收检验报告》,说明其并未经安装验收。上诉人及案外人XX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5份《安全检验合格》证,均没有检验单位的检验合格印章,讼争的五台XX应认定某安装验收不合格。乘用XX是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设备,国家强制性标准x-93规定某《XX验收规范》,上诉人对XX验收负有法定某强制性义务,但其并不能提供XX验收合格的证据。《产品安装合同》第五条质量保证约定“1、承揽方安装的XX按国家标准x、x、和受委托方现行的Q/x标准验收。2、承揽方自产品安装验收交付起12个月、且不超过到货日起18个月内,对产品制造质量和安装质量提供免费维修服务。”涉案XX投入试运行以来,一直故障不断,究其原因,主要是XX公司产品制造质量未达标,为质量不合格产品,XX配置不符合合同附件三、附件四的规定,安装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某条件,降低了XX运行的可靠性、安全性,且上诉人和XX公司一直拒绝修理、更某、完善配置。因此,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的上述约定某XX有关零部件进行修理、更某,完善XX配置,确保XX运行的可靠性、安全性,消除XX运行的重大某全隐患。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XX公司提出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2011)长中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在此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2008年11月21日《回函》。证明被上诉人对于XX验收款以及质保金进行回复,实际上是将XX公司与XX公司混同,与质保金相对的主体是XX公司;被上诉人向案外人XX公司提及了XX验收款,该款是本案中涉及的款项,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和案外人XX公司混为一体,回函是对所欠这两家公司的款项而发,表明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的承认,因此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诉人和案外人XX公司的住所地、法定某表人相同,这是造成被上诉人将XX公司和XX公司混同,并就所欠两家公司的款项一并向XX公司回函的原因。
对于以上证据,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回函中所述的款项与本案诉争标的在数额上不相同;XX公司与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住所地和法定某表人竟然相同,这个是违法的,将两家公司混为一家违背法律常识;回函针对的是购买XX的质保金的问题,与此案无关,且数额上也不相同,上诉人所说的欠款是6.06万元,回函涉及的金额是x元。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作出的(2011)长中民二终字X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能够证明本案上诉人XX公司、案外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并就案外人XX公司所售XX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认定。根据被上诉人2008年11月21日作出的《回函》、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结合被上诉人XX公司与XX公司2004年12月23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XX公司2010年2月2日发出的《函》,能够证实XX公司将XX公司与XX公司混同,其所发函件同时针对XX公司与XX公司,并就本案与本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X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并提出了付款方案,故本院对于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约定:XX公司根据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委托XX公司安装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购买的全部产品,共计XX数量为伍台,型号为EDL-508Z/ⅤF;XX费总金额为12.12万元;安装工期:在2005年3月进场安装,60天(工作日)内安装及自检结束;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XX公司安装人员进场前10日,XX公司支付XX公司安装费的50%,计6.06万元,其中定某为本合同总价款的20%,计2.4万元,XX公司在XX公司安装调试完毕,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6.06万元余款,XX公司收到XX公司付清所有款项的有效凭证将产品交付给XX公司,如XX公司完成安装调试两周后因XX公司原因不能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XX公司也应向XX公司付清6.06万元余款;XX公司自产品安装验收交付之日起12个月、且不超过到货日起18个月内,对产品制造质量和安装质量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到期后另订XX维修、保养合同。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XX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XX公司保留停止XX使用的权利。合同签订后,XX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某义务,而XX公司仅在2005年7月2日以转账的方式向XX公司支付了6.06万元,剩余的6.06万元XX公司一直未付,XX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XX公司拖欠XX公司XX款,XX公司于2009年9月5日、2009年12月23日,以XX公司法务部和XX公司名义向XX公司发了两份《法务催款函》,向XX公司催收所欠款项共计12.06万元(安装款+销售款)。对于上述催款函,XX公司在2010年2月2日回复的函件中,承认拖欠XX验收款及质保金共计x元,并提出了还款方案。
另根据本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2004年12月23日,案外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销售型号为EDL-508K/VF的有机客梯四台、EDL-x/VF的有机房客梯一台,共计货款(略)元。货款支付方式:XX公司定某交货日3个月前通知XX公司安排生产,向XX公司支付预付款33万元(含定某19万元,为本合同总价款的20%),汇入XX公司指定某号内;合同生效后,预付款转作货款;XX公司定某发货前30天,向XX公司支付货款79.28万元(为本合同总价款的65%)和100%的运输保险费3.1万元,合计82.38万元;XX公司在XX完毕并经当地法定XX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质保期满时支付6万元(为本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提供了五台XX,并由其下属公司本案上诉人XX公司完成XX,在本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X号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认可XX于2005年8月25日由XX公司安装完毕并交付XX公司投入使用,而XX公司只分别于2005年1月5日、2005年3月18日及2005年9月28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XX公司支付了3万元、33万元和x元,共计付款(略)元,至本院作出(2011)长中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之日(2011年6月7日),仍有x元未向XX公司支付,本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已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该判决已生效。除上述XX销售合同与安装合同外,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某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某极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按合同约定某XX公司将XX调试完毕,已履行合同义务,为此,XX公司应在合同规定某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而至起诉日止,XX公司未将剩余的XX费6.06万元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以XX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某期限内提出安装尾款请求权,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某“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对于XX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XX费尾款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原已届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第四条2项之规定,委托方(XX公司)应在在承揽方(XX公司)安装调试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6.06万元,因此,XX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是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条件,根据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填写的《安装满意度调查表》、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XX验收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及XX公司接收XX的行为可证实所有XX设备于2005年8月25日已通过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最迟应于2005年9月25日付清余款6.0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某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某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曾向XX公司主张权利,或XX公司承认或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或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情况下,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XX费尾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从现有证据看,XX公司提交的其分别于2009年9月5日、2009年12月23日向XX公司发出的《法务催款函》,表明XX公司直到2009年9月5日才向XX公司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安装费余款的诉讼时效因XX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重新起算。2010年2月2日,XX公司发函就XX公司与XX公司的《法务催款函》进行回复,承认仍欠XX公司质保金和XX公司XX验收款共计x元未支付,XX公司虽在《函》中提出所购XX多次发生故障,但仍表示愿意付款,并提出了三种付款方案,本院认为,XX公司在2010年2月2日的《函》中承认欠款并提出付款方案的行为表明XX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XX公司抗辩称其2010年2月2日发出的《函》所指对象是XX公司的质保金,并不包括XX公司的XX验收款,故XX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不应重新起算。本院认为,XX公司2010年2月2日《函》的抬头虽只有XX公司,但答复的内容针对的是XX公司的质保金及XX公司的XX验收款,“••••••现就XX验收款及质保金相关事宜回复如下••••••”,另外,XX公司在《函》中自认拖欠XX验收款及质保金x元,“•••••(3)现金支付尾款¥x元,另10万用禅洱茯茶礼箱一次性付清”,又根据本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XX公司所欠XX公司的质保金为6万元,而XX公司除了欠XX公司质保金6万元及XX公司XX验收款6.06万元外,与XX公司及XX公司之间并无其他债务,故对于超出质保金6万元部分的x元应认定某XX公司对所欠XX公司XX验收款的自认,该数额虽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但导致数额不一致的原因并非XX公司已经支付部分欠款,而是XX公司认为已经替XX公司支付了税金,故应在应付款项中扣除,因此,数额上的差异并不影响对该款性质为欠XX公司XX验收款的认定,故XX公司在2010年2月2日的《函》中自认的x元欠款包括所欠XX公司的质保金和XX公司的XX验收款,据此可以认定XX公司在2010年2月2日的《函》中对XX公司与XX公司的付款请求一并进行了回复,XX公司提出的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还提出上诉人未提供XX验收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某行安装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请求被上诉人付款。本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三条“安装、大某、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某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某,任何行政部门不得要求再进行强制性的验收检验”,及第十四条“安装、大某、改造的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将施工的技术文件和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的规定,对特种设备(包括XX)提出验收检验申请的应是XX公司(使用单位),验收检验机构通过检验认为设备合格的,发给使用单位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也由XX公司存档保管,故XX公司不应要求安装单位提供验收检验合格证明,XX公司2005年8月25日接收XX的行为及时至今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XX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某未通过质量安全检验的事实表明XX公司对XX的安装是符合合同约定某,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XX款x元及按逾期货款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某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有限公司支付XX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5年9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373元,二审受理费2373元,共计4746元,由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朱曦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肖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某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某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某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某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某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某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某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某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某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某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某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