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领导签发:
年月日庭长签发:
年月日
年月日主审人签名:
年月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电业局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葛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家庭财产及债务的归属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葛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5日到吉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31日按当地民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葛某东。葛某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且好酒。喝酒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李某吵打,2010年3月9日,因琐事发生矛盾,葛某将李某打伤。为此,李某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12月28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李某再次诉诸法院离婚。
另外,2006年10月25日,双方当事人为防止发生纠纷,对财产进行了公证,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收入归原告所有;家庭生活开支双方共同负担,双方婚前、婚后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房产及家具、家电归李某所有,双方共同使用;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房产及家具、家电归李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湘西乾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荣阁一单元X号一套按揭房,首付款11.2228万元,银行贷款李某偿还。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葛某东由被上诉人李某抚养,上诉人葛某每月的三十日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的湘西乾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荣阁一单元X号按揭房一套,归被上诉人李某所有,银行贷款由被上诉人李某偿还;
四、一审诉讼费150元,被上诉人李某自愿承担;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人葛某自愿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