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万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和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陕西万鼎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邢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其与被告下属的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TJSG-10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盾构机极压锂基脂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给该项目部供应极压锂基脂润滑油,价格每公斤32.5元。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357万余元的极压锂基脂润滑油。2009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略)元,后被告陆续支付13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略)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合计(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较高,愿意承担一部分,愿意与原告和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盾构机极压锂基脂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二号线TJSJ-10标项目经理部供应极压锂基脂,单价是每公斤32.5元。货款支付为卖方将全部货物送到交货地点,经验收合格并按买方要求提供全额发票后1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送货总价的全部货款。2009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务进行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略)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3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略)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盾构机极压锂基脂采购合同》、欠款确认函、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盾构机极压锂基脂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略)元,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万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