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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赵某娥、满桂枝介绍认识,2009年4月22日订婚,2009年8月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9日,被告赵某甲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时,被告共接受彩礼x余元。为结婚原告花费六万余元,造成原告负债累累,生活困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未提出答辩。

被告赵某乙辩称,一、我不应为这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被告,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对这两万元彩礼既未向原告索要,也未经手,更没有截留。当时换大启时我不在家。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彩礼往来,是按照习俗订婚的男女之间的财物来往。因此,我不是这桩婚姻的一方当事人,本案是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之间的婚约引发的彩礼往来,故我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述被告收受彩礼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三次共实际赠与被告赵某甲现金x元,而不是x元。更为重要的是,被告赵某甲带至原告家中的财产价值高达x余元,与原告赠与的彩礼数基本持平,被告已无返还彩礼的责任。三、被告赵某甲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流产,已于2009年12月1日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我们一家人四处寻找,至今也没有任何音讯,因此产生巨大的精神痛苦。综上所述,我没有返还婚约财产的任何责任义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人认识,2009年1月22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订婚,2009年8月8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举行婚礼前,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有,换手绢4600元,押回460元,实收4140元。换大启6000元,换大启之前给付x元,这x元包括三金钱、衣服钱。以上共计x元。举行婚礼时,被告赵某甲带到原告家中如下财产: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大椅子一对,大盆一个,四门橱一个,柜橱一个;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程某某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按照农村风俗订婚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赵某乙返还彩礼,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乙直接接受彩礼并实际占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与原告程某某举行婚礼时,被告赵某甲带到原告家中的财产属于赵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返还原告程某某彩礼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程某某返还被告赵某甲如下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个,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挂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大椅子一对,大盆一个,四门橱一个,柜橱一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226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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