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被告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肖某,被告董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3日,我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我投资200万元给董某某用于购买韩国青白玉。但是,当我依照协议将钱给被告董某某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我的投资款,但被告却拒不偿还。被告胡某玉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投资款20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董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胡某某,于法律于事实,都没有任何依据。2007年11月23日,我与原告王某某双方签订了合伙购销韩国青白玉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董某某负责购买玉石料,由王某某负责销售,如果哪一环节出现问题,由个人承担责任”。胡某某没有参与,合同是我与原告王某某二人之间的事,与胡某某无关。原告之所以将胡某某列为被告,是为了将管辖权争取到镇平县法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胡某某之诉讼。2、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虚假。相反,原告在合伙过程中,侵占合伙货款合计达154.90万元之多,现依法提起反诉: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多占的合伙货款、应分红利共计154.90万元,并自人民法院受理反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一并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的事实及理由为,在合伙过程中,董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374万元。其中,董某某出资174万元,王某某出资200万元(实际上是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马某等共同出资)。购销货情况为,全部货物从北京市华隆亚阳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购进。第一次购货5.3T,单价220元/公斤,总价款116.60万元。经李某乙朋友老四介绍,卖到扬州,由王某某、李某乙送货,得款131.60万元,利润15万元。王某某交款100万元。第二次购货3.45T,单价400元/公斤,总价款138万元。由王某某指派李某乙送货到扬州,得款147.60万元,利润9.6万元,王某某交款147万元。第三次购货3.45T,单价400元/公斤,总价款138万元。由王某某卖与北京的客户,得款150万元,利润12万元,王某某交款7.50万元。第四次购货3.1T,单价400元/公斤,价值124万元。第五次购货3.55T,单价400元/公斤,价值142万元。第四、五两次购货总价值266万元,由王某某从北京亲自押车到镇平,至今货款两无。综上,王某某共计占用我的合伙本金136.60万元,利润36.60万元的50%即18.30万元,合计:154.90万元。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合资购买青白玉合同书;②原告已给被告200万元现金。被告董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董某某认为协议中说拿200万元,并不能说明王某某已经给我了200万元。本院确认该份证据。
2、证人李某甲证言1份。以证明①2007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家中,签订合资购买青白玉合同书后,原告王某某从家中的保险柜里取出现金200万元给了被告董某某,但被告董某某没有打条;②2008年2月20日左右,被告董某某将大约6吨的韩国青白玉石料运到镇平县城一个朋友家中。原告王某某验货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王某某让董某某重新购料或退钱,董某某同意还钱,但一直没还。
被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李某甲当庭所作的证言不实。因为①他是原告方200万元的合伙人之一,他出了一部分资金;②他的证词违反了记忆规律。他坐下来开口就说,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又说2008年2月20日拉的货......。这是他记忆清楚的地方。我又问他给200万元时打条了吗他说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他到庭来作的是带偏向性的证言;③他的证言,恰恰证明原告诉状所述是不真实的。因为李某甲证实,董某某是2008年2月20日从北京拉的货,所以我们得出结论,原告给被告的200万元也不是当时给的。同时,证人证言是可变更的、间接的、传来的证据,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的异议,均属猜测、想当然,没有实质意义。因为①被告说证人李某甲是合伙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②被告说该证人作证违背记忆规律不能成立。前者记忆清楚,由于他也做玉器生意,知道很正常。由于韩国青白玉是好料、热门货,他很关注这件事情。按照镇平玉器行业生意习惯,谁拉回去货,有上百人都要去看。后者他开始说记不清,但在本代理人的询问下,又说没有收条,本代理人认为其证词均能成立;③被告拉的6吨货,恰恰说明原告诉状属实,被告的货不合格。我们认可证人证言的可变性,但该证言是证人亲眼看到的、直接目击了事情的发生,系不可变更的、直接的、原始的证据,效力较高。
3、证人李某乙证言1份。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对证人李某甲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李某乙所作的证言不真实,有偏向性,不足以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证人李某甲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
4、证人马某证言1份。因证人马某未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并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2、3、4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证据4因证人马某无故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身份情况也没有核实,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董某某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2、3予以确认。
被告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与原告证据1同)。以证明①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关系;②原被告各有分工,被告负责购料,原告负责销售;③如果在购买环节出现问题由被告负责,在销售环节出现的问题,应有原告负责。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且与原告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以证明①6箱货实际上是2008年3月2日拉的,而原告的两个证人说是2008年2月20日,证言虚假;②原告亲自押车到镇平,货已交付。
3、证人魏某某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2日,我开车到北京送大理石货。在北京卸货时,镇平运输公司信息部的孟某某打电话联系,要我拉董某某的货回镇平,运费5000元。我将6箱货,有6、7吨,拉到镇平西关裕隆花园东边的路边卸货,一路上是由原告王某某押的车,运费是在卸货地点董某某付的。协议上的签名是我回来后补签的。
4、证人孟某某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我与董某某、胡某某以前不认识。当时,董某某打电话说用车将青白玉石料从北京拉回镇平。我就通知魏某某拉青白玉。当时,魏某某从家走时,我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让司机带着。协议书都是我填写的,董某某三字是董某某让我代签的,魏某某三字是他本人签的。
对被告董某某的证据2、3、4,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证人的陈述不真实。而实际情况是,当时我在北京,董某某在家(即镇平)。他打电话通知我说,货到了,他联系好了,让我到北京市通州区X镇益朋玉器厂押车回来,因为我们当时约定的验货地点在镇平,镇平有好多人都想买这种石头。我到玉器厂时正在装货,时间是2008年2月X号的晚上6、7点左右。我连夜跟车回镇平,车上有两个司机,其中一个就是魏某某。第二天早上到镇平县城后,货卸在裕隆花园东边机电城外的门面房内。卸货的房屋是董某某找的,当时货还没有到董某某就在那儿等了。第二天晚上,因为货不合格又拉回北京,司机还是魏某某。
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董某某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两位证人证言属于虚假证词。因为魏某某与孟某某的证言明显有矛盾。魏某他是在已经写好的协议书上签的字,他到北京后临时接的货;而孟某他写完协议后,由司机带上的;董某某说是他自己在协议上签的字。三个人的陈述都不一致。另,协议书上既然注明收货人是王某某,为什么货到后不让王某某签字这明显违背交易习惯。我们对被告说原告收到货有异议,实际上是货运到了原被告共同约定的地方。
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①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押货人是原告王某某,提货人也是王某某;②两位证人及货物运输协议书能够证明时间是2008年3月2日,押车人是王某某,说明他收到这个货了。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因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在庭审当中也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原告王某某没有约束力。被告证据3、4虽然所证明的事实有出入,但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董某某通过镇平县运输公司信息部,雇了一辆从北京返程的货运车,由原告王某某押车,司机魏某某将六箱玉石原料运到了镇平县城。卸货时,被告董某某在场并支付了5000元的运费。
5、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记录1份。
6、2009年1月5日证人崔某某证明1份。
上述证据5、6,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分别在2008年2月1日和2月19日通过华阳公司,向被告董某某支付了75万元,而不是200万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人崔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7、华阳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签订以后,在华阳公司进货和分五次提货情况,是根据协议所发生的业务,几批货加在一起就是司机魏某某拉回镇平的6箱货。
8、《出资及进销货情况表》1份。系被告董某某制作的购销明细,以说明与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马某按照协议,共同出资374万元,五次购销韩国青白玉的情况,以及王某某应返还董某某本利合计154.90万元的情况。
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7有异议,①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②对本案无关联性,按协议约定,王某某负责销货,董某某负责购货,但王某某只收到了6吨货且因质量不合格已被退回。同时,该证明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相符,协议约定购货每吨220元/公斤,374万元应购买17吨货,而该证明5次购货合计18.5吨,除了第一批220元/公斤外,其余为400元/公斤。这样华阳公司岂不是亏本了因为被告与被告代理人意思表达不一致。该表所反映的双方出资及进销货情况不属实。
被告代理人的反驳意见为,2008年3月2日,拉回镇平的6吨货,400元/公斤,计款266万元,应当属于A级料。且我们的意思表达一致,因为按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应当出资200万元,但实际仅出资75万元。且除了这75万元现金外,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其他任何现金。
9、华阳公司对证人崔某某证言的补充证明1份。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应视为两份证据,上半部分为公司财务人员崔某某的证人证言,下半部分为公司独立的书证,该份证据说明王某某受董某某的指示,向华阳公司汇的款,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至关重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它没有书写签名和日期。且崔某某与华阳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并不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证人崔某某无故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身份情况也没有核实,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仅为单位证明,被告没有提供提货清单等予以相互印证。证据8仅为被告制作的货物买卖清单,可作为其陈述辩解理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系证据6的复印件,然后在其空白部分填写了一份华阳公司的单位证明,并加盖了公章。且证据7、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调查和核实,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北京市所购置的房屋内签订了《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合资购买17吨韩国青白玉石料,金额为374万元。其中原告王某某出资200万元交给被告董某某,被告出资174万元;由被告董某某负责购买石料,同时确保(A级、B级)质量。由原告王某某负责销售。如果哪一环节出现问题,由个人承担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时,由双方均熟识的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等三人在场。
2008年春节过后,原告王某某在北京市,被告董某某在镇平县。双方电话协商将购买的6吨韩国青白玉石料(共六箱),从北京市X镇平销售。被告董某某在镇平通过镇平县运输公司信息部,联系了到北京市送大理石货的司机魏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押车,司机魏某某驾驶豫R-x的车辆,将六箱韩国青白玉货物运回镇平县城,存放在被告董某某所找的一处房屋内。运费5000元系被告董某某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书证等在卷证实。
争议焦点一:协议签订以后,原告王某某是否将200万元现金给了被告董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资购销韩国青白玉石料的事实存在。被告否认原告如约出资200万元,理由是没有收款收条,《协议书》不能作为收条使用。但是,根据被告的反诉理由及陈述,被告仅承认原告给了他75万元现金,被告没有给原告打收条。且被告在每次交付货物给原告时,原告也没有打收条。因此,双方在合资购销韩国青白玉原料当中,不存在互打收条的问题。虽然原告证人马某没有出庭作证,但其余两位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已支付200万元现金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辨称原告的三位证人系合资购销韩国青白玉的合伙人,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6吨韩国青白玉原料拉回镇平后是否交付给了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虽为押车人,但货到镇平后,被告董某某已到场接货支付运费,并将货物存放在他本人所指定的房屋内。因此,被告董某某应为事实上的收货人,不能认定原告王某某为收货人。被告董某某辨称,货物存放好后,他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由原告保管销售,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字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理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地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协议已支付给被告董某某200万元现金,虽然被告未出具收据,但原告所举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当时的行为也符合当地商人的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而被告不能提供协议确定的标准供货,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退回已支付的200万元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反诉称,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原告不但没有支付200万元现金,反而侵占合伙的货款合计154.90万元,并请求予以返还。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夫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O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董某某、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200万元。
二、驳回被告董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反诉费9360元,由被告董某某、被告胡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毅轩
审判员孙小乐
代理审判员殷玉伟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