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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美易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美易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肯特县多佛市杜邦南高速公路X号(x,x,x)。

法定代表人安德鲁•S.普莱斯(x.x),财务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康利霞,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泰美易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美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利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2011年3月2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泰美易公司因国际注册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作出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x”构成,第(略)号“总正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x总正”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对独立的识别部分“x”均为无明确中文含某的字母组成,二者字母组合排列顺序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移动电话的可下载的通信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泰美易公司起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差异较大,整体外观、含某、呼叫上存在显著区别,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者是特定消费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消费者在消费方式、消费群体、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同。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已使相关公众所熟悉,完全可以区别两者商品的不同来源。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泰美易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销售对象为特定消费主体均无事实依据,且上述理由不构成本案应予考虑的因素。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泰美易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在美国申请注册了“x”商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简称国际局)于2009年5月28日就泰美易公司国际注册号G(略)“x”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事宜通知我国商标局,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移动电话的可下载的通信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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