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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宇峰商场设施有限公司与西安益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安分公司、西安益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宇峰商场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文,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益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赵某,董事长。

被告西安益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XXX。

原告陕西宇峰商场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与被告西安益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益洋公司乐安分公司)、西安益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洋公司)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峰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被告向其定购超市设备价值x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预付款,尚欠x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益洋公司乐安分公司支付货款x元,承担违约金2790元;被告益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益洋公司乐安分公司辩称,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如果原告诉请本金部分数额正确,则对某约金没有异议,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益洋公司辩称,其意见同益洋公司乐安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宇峰公司与被告益洋公司乐安分公司签订《商业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熟食柜等超市设备总价值x元。合同对某货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其中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时支付x元预付款,安装验收完支付x元,剩余x元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010年11月3日,被告益洋公司乐安分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益洋公司乐安分公司交付安装了合同订购的全部超市设备。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表示不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商业设备销售合同》、对某、进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完支付货款x元,剩余x元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安装交付超市设备,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x元,久拖不付于法相悖。剩余货款x元应当自安装交付设备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现原告主张某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某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洋公司乐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益洋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益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宇峰商场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陕西宇峰商场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74元,剩余1456元由被告西安益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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