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张某(又名张X,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
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侯某驾驶高升平所有的陕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x+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高某乘坐的由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高生旺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x.3元,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2010年5月10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者医疗费3466.89元、车辆损失费7451.9元。
原告侯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甘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张某的门诊医疗费票据26张、高某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2张、原告侯某的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3932.25元,证明原告垫付伤者医疗费3932.25元的事实;
3、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收费票据2张某,证明原告支付车俩修理费x元、施某、拖车费、停车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侯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侵占被告路线,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752.6元。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诊断证明、住某、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被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门诊留观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313.2元的事实;
2、鉴定费票据3张、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被告张某的摩托车损失为820元及张某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侯某提供的第1、2、X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高生旺的医疗费其已经赔偿,张某的医疗费票据与其姓名不符,并表示不予认可,侯某当时并没有受伤,对其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中的张某的医疗费票据的姓名栏为张某胜,但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姓名栏也为张某胜,而且日期与肇事时间相符,可以认定张某胜与张某系同一人。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原告侯某驾驶陕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x+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高生旺及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2010年5月10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支付门诊医疗费3932.25元、并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施某、拖车费、停车费600元。被告张某受伤后门诊留观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917.75元(其中原告侯某支付3104.55元,含侯某通过交警大队支付的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无证驾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侵占对方行车路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后,由原告侯某承担70%。被告张某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支付高某、张某及本人的医疗费3932.25(不包括侯某通过交警大队支付的5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9195.68元,剩余的x.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张某的医疗费1313.2元、误某1660元、护理费1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20元,共计6093.2元,由原告侯某承担4265.24.元,扣除原告侯某通过交警大队支付的500元,原告侯某再承担3765.24元,剩余的1827.96元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经互抵后由被告张某向原告侯某支付543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84元、被告张某承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峰
审判员曹江平
审判员张某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买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