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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要求每周五下午6点至被告处接走儿子,周日下午6点前将儿子送回被告处。

被告杨某辩称,目前儿子的身体状况等条件不适宜让原告探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睿,杨某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之子杨某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至杨某睿18周岁止,今后杨某睿发生重大疾病医疗费的自理部分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有权探视子女,被告应当协助。之后,双方因抚育费的履行及探望权的行使,发生争执。现原告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之子虽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但儿子的身体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好转,原告向法院缴纳了抚育费,被告可以随时去取,因此,被告不应该阻扰原告行使探望权。杨某睿是双方的婚生子,虽然儿子判给被告,但并不影响母子的血缘关系,母亲对儿子享有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且在离婚案件判决中已确定,只是未予明确探视时间和方式。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儿子病史记录看,儿子主要是肺炎、咳嗽、发烧等症状,入院治疗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先天性心脏病,原告行使探望权并不影响儿子的健康。原告也注意到儿子目前的身体仍相对较弱,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本着对儿子有利的宗旨,原告可以减少探望次数,但坚持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

被告认为,儿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该病的主要症状是肺炎,稍有不慎,后果严重,医嘱要求尽力避免改变儿子的生活环境,儿子在七岁前可能要进行手术。被告并未阻扰原告探望权的行使,原告应该知道儿子幼儿园的地址,自判决离婚后,原告未来过一次电话,没上门探望过一次儿子,是原告自己放弃探望权,是原告不负责任、冷漠、不关心儿子,非被告侵犯原告的探望权。原告诅咒、辱骂被告家人,探望目的不纯,原告曾以儿子要死为由,拒绝一揽子解决儿子的抚育费问题,如果原告出于母爱,原告应该为儿子先行支付5万元的手术费,因为被告为了支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已经耗尽积蓄,原告是想通过本次涉讼逃避其支付抚育费的目的。现在儿子的病尚未痊愈,根据医嘱及儿子目前的身体状况,在儿子七岁前,原告不宜探望,故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之子的相关病史等证据,其中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在2010年4月5日双方之子杨某睿的出院小结中有记载:……出院诊断,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健康宣教,避免生活环境频繁改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双方之子的相关病史等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也不影响原告探望权的行使。

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要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要通过探望子女来进行。通过探望,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情况,把关爱和亲情带给他们。而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各方面的发展,也需要接受母亲或父亲的关爱、教育和情感的熏陶。因此,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不能随意剥夺。

探望权不仅仅是行为人的一种权利,同时也包含了一定的义务。父母通过行使探望权,其自身获得了一种心灵上的慰藉,一种精神上的寄托,而子女因此其身心也得以更好的健康成长。所以为了子女的明天,对于父母来说,常去探望、关心他们,也是一种不可或缺的义务。

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不能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作息。鉴于双方之子目前的身体状况,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和次数等,应依法合理确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行使探望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0年8月始原告王某每月的第二周周六上午十点到杨某睿居住地接其回家,并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至周日下午四点由原告王某送杨某睿至其居住地,被告应予配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发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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