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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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甲,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刘某某(已判刑)经商谋,在南宁市百货大楼前租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出租车(车牌号桂x)至南宁市X区邕州沙场岔路口附近,由副驾驶座的刘某某用水果刀顶住张某某胸口进行威胁,杨某在后座抓住张某某的双手,后二人一起捆绑张某某的手脚、用封口胶封住张的嘴巴、眼睛,开车将张某某弃于四塘方向13公里处的长塘乡X路边小山坡,抢走张某某出租车一辆、现金人民币200元、BP机一个。1999年5月18日,被抢出租车在(略)解放路汽修厂被武冈市公安局查扣。经鉴定,被抢桑塔纳小轿车案发时价格人民币167059元。

2011年9月26日12时许,杨某在武冈市X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是受到表兄弟刘某某的邀约,出于兄弟义气一起实施了抢劫,其事后没有分到好处。

辩护人韦某甲对指控杨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杨某是受到刘某某的指使而协助实施抢劫,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刘某某(已判刑)经商谋,在南宁市百货大楼前租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出租车(车牌号桂x)至南宁市X区邕州沙场岔路口附近,由刘某某在副驾驶座用水果刀顶住张某某胸口进行威胁,杨某在后座抓住张某某的双手,后二人一起捆绑张某某的手脚、用封口胶封住张的嘴巴、眼睛,开车将张某某弃于四塘方向13公里处的长塘乡X路边小山坡,抢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88元、BP机一个、出租车一辆并将车开到湖南武冈市。1999年5月18日,被抢出租车在(略)解放路汽修厂被武冈市公安局查扣。经鉴定,被抢桑塔纳小轿车案发时价格人民币167059元。

2011年9月26日12时许,杨某在武冈市X村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杨某被抓获的经过。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5月7日晚在南宁市百货大楼搭载两名男乘客至仙葫开发区,车开至半路时被两名男青年用刀威胁、捆绑手脚、嘴巴和眼睛,搜身抢走其现金180多元和松下数字传呼机一台,后将其弃于路边,抢走其出租车的事实。

5、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8日早上其到邕宁县X乡13公里处附近山坡处砍树,在公路X路边草丛有人呼救,其发现一男子手脚、眼被透明胶带捆绑,嘴巴被塞入一团背心,该男子称被抢劫,其解救该男子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其伙同杨某抢劫一名出租车司机,以及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扣押笔录及收条,证实公安人员1999年5月18日在武冈市从刘某某处扣押黑色桑塔纳轿车一部、汽修厂修理单一份、车牌两块;以及张某某已领回涉案被抢小轿车的事实。

8、车辆购置发票、行驶证及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桑塔纳小轿车案发时价格人民币167059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9、(1999)南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1月4日对刘某某以抢劫罪判处有有期徒刑十一年,及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韦某祥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与刘某某结伙抢劫出租车司机的事情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对于杨某辩解其是受到刘某某指使以及辩护人认为杨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刘某某与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辩解自己是受到对方的指使,犯意由谁提起是一对一的言辞供述,但结合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刘某某、杨某对抢劫过程的供述一致证实刘、杨某人均积极实施了持刀威胁、捆绑手脚的实行行为,在劫取财物时各有分工、互相配合,故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杨某及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

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退出赃款188元,且被抢的车辆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八元(该款已向本院缴纳);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抢劫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莉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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