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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贾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季,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承揽的扒房工作。2009年5月29日在柘城从事被告承包的李某伟的楼房扒房中,被楼梯过梁砸住左腿。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9天。前期医疗费被告已经承担,后被告不在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在家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大腿肌肉断裂、左腓骨和胫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至今原告不能行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并拒绝承担以后的医疗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是酒后施工,并且不听指挥,这个活包给了原告,我们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有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⑴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家庭情况;⑵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⑶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单据17张,共计1042.6元原告花费的情况;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⑸赵××、任××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⑹赔偿清单;⑺证人任××证言,证明李某某是跟随贾某某干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证人王××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李某某是转包的贾某某的扒房活,李某某摔伤后费用有贾某某负担的,双方已经口头协议解决了纠纷;⑵李××证言一份,证明他家的房子经王××介绍给贾某某拆迁,有李某某领着干的;⑶曹××证言一份,证明贾某某将房子拆迁转包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摔伤后的费用是贾某某负担的,双方已经协议无任何经济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无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⑶被告认为,编号x、x、x、x、x号单据显示的不作为报销凭证,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五个票据为住院记账凭证,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2009年12月7日和2010年3月8日被告认为是重复检查,本院认为两次检查时间间隔较长,原告复查伤情属正常,不能认为是重复检查,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⑷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无资质,因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⑸被告认为任解放没有跟贾某某干活不了解情况,对赵永祥的证言部分异议,认为该扒房的活已经转包给了李某某,对此异议,因贾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扒房的活转包给了李某某,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⑹,被告认为计算标准高并且不详细,对此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应按农村收入计算,误工费应调整10个月计3950.92元,护理费也应按住院期间29天计算,为58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效单据是482.5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慰扶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害程度,原告要求精神慰扶金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x元。对被告的其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任祥利的证言,因其是听原告所说,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李某伟已经说明是贾某某拆迁,李某某领着干,曹海林和王金榜虽然说转包给了李某某,但是均不能提供他们双方转包的证明或者具体转包的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9日,原告李某某受被告贾某某雇佣在柘城扒房干活期间,因安全措施没有做好,在干活过程中从房上摔下致残,住院29天,其间医疗费被告贾某某已经支付,后原告因伤未愈出院,自己又花医疗费482.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现年47岁。另查明原告现有三个未成年之女需要抚养。后原告因为没有痊愈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治疗,被告不同意在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被告雇佣,跟随被告贾某某从事房屋拆迁,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被告贾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花去的医疗费482.5元(前期已付),致残的伤残慰扶金x.5元、误工费3950.92元、护理费58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未成年之女抚养费x.3元、精神慰扶金x元,共计x.22元。对于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82.5元(前期已付的不计算在内)伤残慰扶金x.5元、误工费3950.92元、护理费58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未成年之女抚养费x.3元、精神慰扶金x元,共计x.2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18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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