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朝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X镇X村北冶上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系被害人刘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刘某乙、刘某丙法定代理人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朝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戊驾驶套牌(河南x)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到登封市X镇X村南沟路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涛、郭某敏、刘某丙受伤。肇事后郭某戊逃逸,后刘某涛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敏、刘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判另认定,(1)被告人郭某戊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郭某戊于2009年6月9日到登封市交巡警大队投案;(3)被害人刘某丙受伤用去检查费40元;(4)被害人郭某敏受伤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十天,用去医疗费2080元、误工费312.6元,护理费312.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105.2元;(5)被害人刘某涛医疗费1603.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刘某甲扶养费x.25元、被扶养人高某某扶养费x元、被抚养人刘某乙抚养费3044元、被抚养人刘某丙抚养费x元,共计x.75元。上述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9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戊关于案发经过及投案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关于案发经过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高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报120情况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戊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高某某、郭某敏、刘某乙、刘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朝龙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申朝龙上诉称,肇事车辆在案发前已经实际转让给郭某戊,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戊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朝龙上诉称肇事车辆已转让给郭某戊,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郭某戊供述其系受上诉人申朝龙的雇佣为其开车,肇事车辆为申朝龙所有;上诉人申朝龙亦承认该车为其所有及郭某戊曾受雇为其开车的事实。但申朝龙辩称案发当天肇事车辆已转让给郭某戊,并提供一份上有“3月X号——5月X号开车工资带装车费全部清完”、“帐清完后从6月X号车豫x年6月X号起车卖给郭某经营在经营期间车出任何事情有(由)他负完全责任”等内容并有郭某戊的签名的《证明》。原审被告人郭某戊仅承认该便条前二行清结工资部分的内容系其与申朝龙所签订的原始协议,其他部分其并不知情,其也不认识在上签名的证明人牛某某。故从该证据形式上看,存有严重瑕疵,内容上也缺乏合理联系,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郭某戊又予以否认,该协议缺乏证据所应具备的客观性及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肇事车辆案发前已转让给郭某戊。申朝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朝龙系郭某戊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朝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云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