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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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后楼村委朱某组与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确山县X乡X村委朱某组。

负责人朱某某,任村组长。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确山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风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第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确山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确山县X乡X村委郭某组。

负责人郭某甲,任村组长。

第三人确山县X乡X村委巩某组。

负责人付某某,任村组长。

原告确山县X乡X村委朱某组(以下简称朱某组)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09)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组组长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万森林,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刘风海、陈某某,第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里河乡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张贞、确山县X乡X村委郭某组(以下简称郭某组)组长郭某甲、确山县X乡X村委巩某组(以下简称巩某组)组长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2009年11月1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1日,三里河乡政府、后楼村X组、郭某组、巩某组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林地进行确权。确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实地勘验,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确政文(2009)X号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三里河乡政府,同时将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确定给三里河乡政府所有。

原告朱某组诉称,确山县X乡X村区域内有一座小山,当地人称“余山”,位于107国道西侧。该山于1948年左右土改时分给原告,1964年“四固定”时仍归原告,1981年分产到户时原告把该山分别承包给本组村民。该山由原告村民管理经营至今,没有什么变动。按照法律规定,该山应归原告所有,但确山县人民政府做出的确政文(2009)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却把该山确定给第三人三里河乡政府,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审理维持了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做出的确政文(2009)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争议林地在“土改”时期、1964年“四固定”时期以及1981年“林业三定”时均划给原告,并由原告管理经营至今,与事实不符。故本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第三人三里河乡政府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应依法维持确山县人民政府做出的确政文(2009)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郭某组述称,以本村组提供的证据为准,请求法庭依法来确定权属。

第三人巩某组述称,本案对本村组来说撤也行,不撤也行,怎么都行,随便。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有下列材料:1、三里河乡X村朱某、巩某、郭某组三个村X组的确权申请;2、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呈批表;3、立案通知;4、送达回证;5、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林地位置图;6、孙某和证言;7、孙某山证言;8、孙某乙证言;9、孙某丙证言;10、朱某荣、朱某林、朱某林、朱某五、田心有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11、罗遂中证言;12、李新年证言;13、郭某村X组关于争议林地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14、王保证言;15、张某某证言;16、郭某己证言;17、郭某村组集体证言;18、郭某村民荒地清单;19、张保顺证言;20、巩某村X组集体证言;21、李景录证言;22、朱某某询问笔录;23、孙某丙询问笔录;24、孙某乙询问笔录;25、尤某某询问笔录;26、巩某丁询问笔录;27、巩某戊询问笔录;28、郭某己询问笔录;29、张某某询问笔录;30、巩某庚询问笔录;31、调解记录;32、证言人身份证明;33、林业局办公会议记录;34、争议林地的调查报告;35、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三里河乡X村朱某、巩某、郭某三村X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36、送达回证;37、行政复议决定书;38、《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39、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40、《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原告朱某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文(2009)X号关于三里河乡X村朱某、巩某、郭某三村X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3、朱某某身份证明;4、孙某和证言;5、孙某丙证言;6、现场示意图;7、朱某荣、朱某林、朱某林、朱某五、田心有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

第三人郭某组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1、王保证言;2、王开真身份证明;3、罗遂中证言;4、郭某村民荒地清单;5、李新年证言;6、李新平身份证明;7、陈某忠证言;8、赵发吉证言;9、临时用地及复耕协议;10、复议申请;11、李国英证明。

第三人三里河乡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巩某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递交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X号证据证实该争议林地经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权,并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明朱某某身份,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该争议林地一直归朱某组,但无其他相关书证加以印证,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争议林地现状,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几家房地产坐落位置情况,应予确认。被告递交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X号、X号证据证实确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的程序、事实,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争议林地一直归朱某组,但无其他相关书证加以印证,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几家房地产坐落位置情况,应予确认;X号证据虽证实争议林地归郭某组,但经庭审质证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予确认;X号证据虽证实争议林地归巩某组,但无相关书证加以印证,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争议林地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后,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审理维持的事实,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确山县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现行、有效的,应予确认。第三人郭某组递交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1、3、5、7、8、X号证据虽证实争议林地归郭某组,但经庭审质证无相关书证加以印证,不予确认;2、X号证据证实王开真、李新平身份,应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荒地清单,经庭审质证并不能证实村民分的荒山在争议林地范围内,不予确认;X号证据所证实的郭某己与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耕地临时用地及复耕协议,与该争议林地无关,不予确认;X号证据证实郭某组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争议林地位于107国道西侧,当地群众俗称“余山”。争议林地四至为:东至分水;西至朱某村X组耕地(其中有郭某村X村民开垦的荒地);南至与任店镇X村交界;北至防火道;面积24.4亩。该争议林地解放前属于巩某组巩某珍购买的槐草山,解放后一直荒芜。1951年土地改革及1964年“四固定”争议林地均未参加“土改及四固定”;1981年也没有作为自留山分给任何组村民。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个别村民在该地开荒耕种。1990年三里河乡政府为响应国家号召,在消灭荒山的活动中进行了植树造林,并对争议林地进行造林规划,指定护林员对栽种的松树进行管理,现松树已形成规模。2009年因石武高速铁路修建需占用部分争议的林地,三个村X组对该林地权属引发争议。2009年2月11日,三里河乡政府及三个村X组申请,请求确山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林地进行确权,2009年5月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文(2009)X号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确山县X乡政府,同时将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确定给三里河乡政府所有。后三个村X组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立案审理,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09)X号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朱某组对确山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作出的确政文(2009)X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朱某组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依据调查证人朱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尤某某、巩某丁、巩某戊、郭某己、张某某、巩某庚等人询问笔录,并经现场勘查争议林地四址范围以及调取1951年朱某组的朱某荣、朱某林、朱某林、朱某五、田心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亦证实该争议林地在土地改革时期,“四固定”时期以及林业“三定”时均未分配给任何村组。故被告所作出的确政文(2009)X号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于2009年5月7日作出的确政文(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诉称争议林地“余山”,1948年土改时分给原告,1964年“四固定”时仍归原告,1981年分产到户时原告把该山分包给本组村民,该争议林地至今仍由原告经营,当庭未举出相关书证证实,故其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郭某组述称:该争议林地归其村组所有,当庭未举出相关书证印证,不予支持。第三人巩某组述称的理由,当庭未举出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确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5月7日作出的确政文(2009)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某林

审判员王成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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