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自军(已判刑)、张朝峰(另案处理)酒后骑三轮摩托车到蟒川乡黑龙庙找温团营(另案处理),四人又在该村X路口一代销点处喝啤酒。后刘自军、王某某、张朝峰骑三轮车离去,途中遇到开收割机和骑摩托车回家的张X连、张X强、张建X等人,三人无故拦截、辱骂、殴打张X连,张X强、张建X上前制止时,温团营持菜刀将张X强、张建X二人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张X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张建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朝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X强、张建X、张X连各种损失x元,三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刘自军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同案犯刘自军的供述,被害人张X连、张X强、张建X的陈述,证人王X和、万X安、佑X的证言,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申请书、汝公伤鉴字(2008)0488、0450、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