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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兴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少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使得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了免受被告的打骂,迫于无奈于2001年外出打工以维持自己的生计,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这期间双方均没有联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7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并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婚后原、被告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并恋爱,199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婚后原、被告夫妻非常恩爱,左邻右舍、亲朋好友都可以作证。2002年5月,原告在他人鼓动下,向被告要求到外地做生意,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及征求两家大人的同意下,才让原告带上3万元钱到外地作生意。在这期间,被告经常到外地跟原告团聚,并要求原告回家,但原告均以没赚到钱为由不回家。原告在外期间,原告的家里人都由被告照顾。被告希望原告冷静思考,被告绝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予以调解和好。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依法于199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生育婚生儿子杨某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被告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就读于闽清县东桥中学。2002年间,原告外出打工后多年没回家。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但从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双方开始长期两地生活,夫妻间感情出现裂缝,原告于2009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作出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之后,双方感情未见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杨某现尚未成年,仍需要父母抚养,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愿意每月负担抚养费,由于婚生子杨某长期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若改变学习、生活环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且本人也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杨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关于抚养费,原告愿意每月负担200元,本院认为考虑婚生子杨某学习、生活现状,原告每月负担200元偏低,应以每月负担300元为宜。被告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成人,原告毛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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