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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盗窃,2011年8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8月15日凌晨O点左右,被告人康某某在西平县X街动力网吧柜台处盗窃现金276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8月19日凌晨O点左右,被告人康某某在西平县X街动力网吧柜台处盗窃现金1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8月22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人康某某在西平县X街动力网吧柜台处盗窃现金169元和红旗渠香烟两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人潘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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