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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海林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林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ml芝,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洪,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海林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国有企业重庆市渝中区蔬菜副食水产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海林公司,注册资本x元,全部由原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出资认购,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载明的显名股东48人,而公司实际股东人数为258人(包括显名股东48人),总股份x股,其中210名股东分别隐名在显名股东下,并委托显名股东代为行使其表决权。陈某丈夫孙存有为隐名股东,有股份7925股,委托的显名股东是任华容。2003年7月19日委托人孙存有与受托人任华容签订《股份委托代理协议书》,主要约定孙存有在海林公司的股份7925股,全部委托任华容代理,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以任华容的名义登记;股东会就公司重大事项通过股东代表表决作出决定时,孙存有委托任华容代理的股份由任华容表示意见;孙存有所持股票因转让、回购、继承等变动时,应与任华容解除股份委托协议,接受股份的股东按公司要求,签订新的委托代理协议。2004年11月30日孙存有去世后,陈某继承了全部股份。2009年7月3日海林公司向陈某签发了股权证,载明陈某持有海林公司股份7925股,但陈某没有与海林公司的任何人员签订《股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此后,海林公司经增、配、送股后,在2009年12月底股东人数增加为455人,总股份增加为x股,其中陈某的股份仍为7925股,而海林公司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人员、股东人数、出资额均没有进行变更。

在海林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载明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5、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6、对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7、修改公司章程。

2009年9月23日,海林公司作出《关于给全司职工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的渝海发[2009]X号文件,主要载明经2009年9月18日公司领导会和董事会研究决定,鉴于职工们反映生活困难,公司在南坪饮料厂顺利拆迁,得到全部拆迁补偿金之后,为职工发放生活补贴,发放生活补贴的范围: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全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的时间段: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逐月发放生活补贴费,如在此期间去世的人员有一个月发一个月;发放生活补贴的标准: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每人每月发放24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人每月发放1770元。

2010年1月13日,海林公司又作出《关于给公司职工及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的决定》的渝海发[2010]X号文件,其主要内容与上述渝海发[2009]X号文件一致。并于同日提交海林公司第二届股东(代表)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该次会议应到显名股东代表48人,实到48人,共持有表决权股份x股,其中投赞成票47人,持有表决权股份x股,占海林公司总股份的99.68%;投反对票1人,持有表决权股份x股,占海林公司总股份的0.32%。该次股东会经过表决通过了《关于给公司职工及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的决定》的决议。当日,海林公司就根据该决定向公司每位职工发放了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生活补贴共计x元。因陈某不是海林公司职工,其没有获得海林公司发放的上述生活补贴x元。

陈某一审诉称,陈某系海林公司的股东,2009年海林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随后海林公司以[2009]X号文件《关于给全司职工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行文,并依据该文件内容(决议)以生活补贴的形式发给了所有职工每人x元。陈某认为海林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严重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确认海林公司股东会作出的给全司职工每人发放生活补贴x元的决议无效。

海林公司一审答辩称,海林公司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9月通过政策性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职工出资成为了公司股东。陈某非公司职工,其丈夫孙存有是原企业职工,孙存有死亡后,陈某通过继承获得了股份,陈某为公司隐名股东,其股东权利委托给股东任华容代为行使,陈某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行使了表决权。海林公司给职工发放生活补贴是依据2010年1月13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具体内容是[2010]X号文件《关于给公司职工及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的决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海林公司股东会作出的给公司职工及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规定,应是有效的,陈某起诉确认无效无法律依据。海林公司此次股东会的程序、表决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对于该重大事项的表决,经过了代表99.68%表决权的股东赞成通过,远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海林公司系老国有企业改制,在职和退休职工共400多人,情况复杂、特殊,职工收入低,生活、住房困难,矛盾突出。海林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作出发放生活补贴的决议是正确的,很好地解决了矛盾,维护了稳定、和谐,维持了公司正常运转,为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发展奠定了基础,符合公司和全体股东的长远利益要求,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陈某的诉请严重影响到公司乃至社会的稳定、和谐,不但违背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海林公司是经过改制后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的任何重大事项通过表决作出决议,只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海林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作出给公司职工及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的决定是一种民事行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对该民事行为予以追认。陈某虽然没有能够参加该次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但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不足以改变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通过的该决议效力。因此,海林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的《关于给公司职工及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的决定》的决议合法有效,陈某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海林公司股东会作出的[2009]X号文件《关于给全司职工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决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林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应当而且能够查清的以下事实:海林公司的股东会是否有发放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职权;海林公司针对全司职工包括收入颇高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发放的x元其实质是不是生活困难补助费;海林公司用以发放的该笔大额费用来源于何处;海林公司发放该笔费用前是否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纳税和依法提取了法定公积金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海林公司的《关于给全司职工及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的决定》是经过了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就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任何重大事项通过表决都可以作出决议,而是明确规定了十一项职权,因此一审法院的这一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也是完全错误的。其次,一审认为只要经过了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就合法有效是片面的,这仅仅只能表明该决定程序合法,但程序合法并不代表实体合法。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程序不合法只能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加以解决,而本案陈某在一审提起的是确认之诉,也就是说陈某并未认为海林公司的决定在制定程序上有什么问题,而是认为该决定的实质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归于无效,所以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而不是撤销之诉。据此,是否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陈某认为海林公司的该决定是无效的,理由是:该决定因超越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应归于无效;该决定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等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

海林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海林公司依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给职工发放补贴,合法有效,陈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股东会有权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决定,不限于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该决议先由董事会通过,再经股东会通过,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公司给职工发放补贴不属给股东分红或滥用股东权利。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给职工发放补贴有利于社会稳定,维护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且400多名职工已领取补贴,一旦要收回,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海林公司的章程亦载明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制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海林公司渝海发[2009]X号《关于给全司职工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载明,鉴于职工们反映生活困难,公司在南坪饮料厂顺利拆迁,得到全部拆迁补偿金之后,为职工发放生活补贴。嗣后,海林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关于给公司职工及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的决定》,内容与前述通知基本一致。海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为其职工发放生活补贴,其性质并非公司决定向股东分红。公司决定为其职工发放的工资、补贴等,系公司经营活动范畴内属“成本控制”的事项,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务,公司股东会有权作出对渝海发[2009]X号《关于给全司职工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进行确认的决议,且该决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海林公司作出的渝海发[2009]X号《关于给全司职工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并非公司决议,其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娟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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