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许某某,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19时20分许,原告岳某某驾驶神彩型两轮摩托车,沿新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召营超限站东100米处,与同方向停在公路南侧的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车主为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脑肿胀,4、前颅底骨折,5、脑脊液鼻漏,6、皮肤裂伤,7、外伤性癫痫,8、吸入性肺炎,9、双眼眶骨折并视神经管骨折。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某数万元。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实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豫x主车交强险保单号(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略)。豫x挂车交强险保单号(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略)。)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4月25日鉴定为:原告头面部损伤致双眼低视力1级应评为6级伤残,致脑脊液鼻漏应评为10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新乡市中心医某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三张、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医某票据五张,3、护理人员岳某新、岳某明身份证明各一份,4、岳某某工资证明及单位证明一套,5、交通费804元,6、鉴定检查费票据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7、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8、新乡X区清泉阁洗浴中心证明一份,胜利派出所和崇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辉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9、岳某某离婚证一份,赵思珍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岳某雯户口本一份。
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付70%,肇事车辆宋某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一份,保险单两份。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辩称:同意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8,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表不真实,且未提交纳税证明,交通费过高,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村委会、派出所及单位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6、7、8、9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3因原告为提供证明护理二人,按一人护理计算。证据4原告工资有瑕疵,且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证据5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酌定为400元。
对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4日19时20分许,原告岳某某驾驶神彩型两轮摩托车,沿新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召营超限站东100米处,与同方向停在公路南侧的被告宋某甲驾驶的车主为宋某乙挂靠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脑肿胀,4、前颅底骨折,5、脑脊液鼻漏,6、皮肤裂伤,7、外伤性癫痫,8、吸入性肺炎,9、双眼眶骨折并视神经管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某x.53元,交通费400元。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实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豫x主车交强险保单号(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略)。豫x挂车交强险保单号(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略)。)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4月25日鉴定为:原告头面部损伤致双眼低视力1级应评为6级伤残,致脑脊液鼻漏应评为10级伤残。,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12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乙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原告母亲赵思珍,X年X月X日出生,住辉县X村,共有5个子女,分别为岳某金、岳某明、岳某某、岳某新、岳某亮。原告女儿岳某雯,X年X月X日出生,住辉县X村。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宋某甲与原告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宋某甲系宋某乙司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实际车主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宋某乙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的单位,应由实际车主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某x.53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192天=x元,护理费800元/月÷30天/月×43天=11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51%=x.65元,被抚养人赵思珍生活费3682.21/年×9年×51%×1/5=3380.27元,被抚养人岳某雯生活费3682.21/年×5年×51%×1/2=4694.82元。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124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x元。被告宋某乙承担部分为:(医某7458.5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30%×5%=1247.77元及(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1240元)=597元,共计1844.77元。因被告宋某乙已支付x元,扣除宋某乙已垫付的诉讼费4650元,以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医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844.77元,下余部分x.23元不再退还,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部分返还给被告宋某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部分为:医某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146.67元,残疾赔偿金x.1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65元,被抚养人赵思珍生活费3380.27元,被抚养人岳某雯生活费4694.82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83元。其中x.83元-x.23元=x.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岳某某,被告宋某乙此前垫付给原告岳某某的x.2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宋某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部分为:(医某7458.5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30%×95%=2370.7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岳某某各项费用x.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宋某乙此前垫付给原告岳某某的x.23元。
二、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岳某某各项费用2370.78元。
三、驳回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50元(宋某乙已垫付),由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高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