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许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抓获后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本科文化,教师,住(略);系被告人胡某某的表姐。
被告人张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抓获后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骶。
监护人、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被告人谢某丙,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抓获后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监护人、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谢某丙之父。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谢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公开合并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初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晚约8时,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谢某丙相约来到本县X镇,经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去抢劫,被告人胡某某、谢某丙均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分别持砍刀和匕首,与被告人谢某丙一道先后窜到本县城城关原酒厂附近桥下、大冲村许某某、刘某某夫妇开设的小商店内及富源步行街附近,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作案三次,抢得现金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并将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夫妇致伤。在作案时,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谢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有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刘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谢某丙的犯罪行为至我夫妇二人受伤,请求人
民法院在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胡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被告人谢某丙的父亲谢某丁赔偿我夫妇二人致伤后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汽车营运费共计七万元整。
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谢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次参与抢劫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在许某某开设的小商店抢劫时,当时没有见到许某某的手被划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丁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害人要求赔偿款过高,请求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晚,同在被告人张某甲处玩耍的被告人胡某某吃完晚饭后,独自来到本县X镇“鸿运网吧”上网,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丙也一同来到该网吧找到被告人胡某某,然后三人走出网吧在街上闲逛,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现在吃饭都没有钱了,我们一起去抢一点钱用”。被告人胡某某、谢某丙均表示赞同。于是,三人又一同来到被告人张某甲打工的岳阳县事业广告有限公司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胡某某先拿了一把长约40公分的砍刀藏在身上,随后,三被告人又一齐来到本县X镇X街的“小龙广告公司”,由被告人张某甲出面,在其好友黄某处借来一把匕首放在自家身上,然后三人一同窜到本县X镇原酒厂附近桥下面伺机作案,当发现有一名年轻人路过桥下时,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冲上前用砍刀和匕首顶住受害人,被告人谢某丙则上前搜身,因被害人身上无钱,抢劫未遂。接着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谢某丙又窜到本县X镇X村许某某、刘某某夫妇的小商店附近,先由被告人谢某丙假装进店买烟,试探店内情况,当发现店内只有女店主刘某某一人时,经被告人谢某丙打手势,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便一同冲进店内,被告人胡某某用携带的砍刀架在刘某某的脖子上,刘某某见状大声喊叫“抢劫”,并呼叫其丈夫许某某,正在内屋休息的许某某听到喊声后,提着椅子冲到店内,见有人持刀架在妻子的脖子上,便冲上前去与妻子一道争
夺被告人胡某某手中的刀,被告人胡某某见同伙已跑出店外,便抽刀逃窜,为此将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的手划伤,许某某、刘某某夫妇当即入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谢某丙又携带凶器窜至本县X镇X路与富源步行街附近伺机作案,当发现有一女青年手里提着一个提包时,被告人张某甲便冲上前抓住女青年的衣服,被告人胡某某则上前抢走女青年的提包后逃窜。经查,提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由于女青年当即报警,岳阳县“ll0”巡警在本县X镇X路将三被告人抓获,缴获了赃物和携带的凶器。经审讯,三被告人供述了上述抢劫作案的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许某某致伤后,共住院治疗29天,经法医鉴定共伤休3个月,依法应予补偿的经济损失为x.7元。即:l、医疗费5556.80元;2、住院生活补助870元(29天×30元/天=870元);3、陪护费362.50元(29天×l2.5元=362.50元);4、误工补助8401.40元(伤休90天+住院29天=119天×70.6元(按交通运输业计算)=8401.4元);5、交通费酌情补偿200元。
被害人刘某某致伤后住院治疗15天,法医鉴定伤休l5天,依法应予补偿的经济损失为5084.4元。即:l、医药费2347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450元(15天×30元/天=450元);3、陪护费l87.5元(15天×l2.5元/天=187.5元);4、误工费1899.9元(住院l5天+伤休l5天=30天×63.33元/天(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1899.9元);5、酌情补助交通费200元。按参与犯罪的人数及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分摊,应由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50%,即承担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7695.35元,承担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2542.2元;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丙各应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5%,即各承担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847.68元,承担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l271.1元。由于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丙参与犯罪时未满l8周岁,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应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被告人谢某丙的父亲谢某丁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芳、许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调查笔录,各自陈某在2009年11月15日晚遭遇抢劫的经过及被抢劫财物数额和抢劫受伤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09年11月15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谢某丙时,现场缴获长约60公分的单刃砍刀和长约30公分的双刃匕首各一把以及被抢劫现金面额和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
3、岳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证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系双手部多处皮肤裂伤致左小指关节活动度受限,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某系左手指皮肤切割伤,属轻微伤。
4、医药费发票,证明本院已审理认定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致伤后所花医药费的情况。
5、户籍证明及其他身份证明和书证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丙在作案时未满l8周岁,同时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系汽车驾驶员、被害人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6、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谢某丙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谢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合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作案时,被告人张某甲、谢某丙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人所造成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标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已
予核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赔偿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已注意。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在作案现场没有看见被害人许某某被致伤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695.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4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丁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46.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l271.1元。其赔偿款由被告人胡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谢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廖致
审判员李雄
人民陪审员陈某久
二0—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