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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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万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曾用名樊某万),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伊川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桂深,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樊某万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某丙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张某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月5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新河,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桂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5月,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办理了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证载主要内容为,土地座落:龙王屯村;面积689方米;四至为东:胡同,南:街,西:樊某娃,北:街,前宽:18.43米,后宽10.20米,东长25.1米,西长47.3米。

原告诉称,我和张某丙是同村又是邻居,我们两家中间原先有条胡同归集体所有。(1)1988年张某丙将此胡同办在自己证上,证载前宽18.43米,后宽10.2米。(2)1993年张某丙又把自己的宅基地尺寸改为前宽8.43米,中宽16.73米,后宽10.2米。(3)不知道什么时候张某丙又把自己的证载尺寸改为中宽并排,增加了8.23米,1993年伊川县人民政府按照第三人修改的尺寸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两次修改后,将我的证载面积变为他的证载面积。这样一来我的临街前宽与我的证载尺寸宽少了0.34米,我的西厦与我的证载尺寸宽少了0.26米,我的上房与我的证载尺寸少了0.8米。以上第三人两次修改自己的证载尺寸,我均不知情。我于2008年8月扒墙建房时,遭张某丙阻拦,至今未能建成房子,经土地部门调解多次未果,故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为第三人颁发的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樊某万向我院提交了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的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冲突。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张某丙申请办理的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属有效证件。张某丙在1993年经村委同意,报乡、县土地部门审核后,由县政府批准为其颁发了该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属有效证件。二、樊某万诉县政府办证行为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伊川县人民政府给张某丙颁发的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依据伊平龙集用(8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换发的,距今已有17年之久,原告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根据以上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丙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被告用以证明给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属合法有效证件。2、樊某万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3、樊某水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以上2、3份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现在持有的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樊某水的土地使用证来源于其父亲的伊平龙集用(8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我的土地使用证是经县政府依法批准颁发的,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应申请政府处理。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登记的使用面积前后矛盾,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依据伊政平龙(8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颁发了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登记的依据为伊政平龙(8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同年5月,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伊政平龙(8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为樊某万和樊某水(兄弟关系)颁发了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和X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原告樊某万扒掉西墙建房时,与邻居张某丙发生纠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伊川县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发证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相关登记事项,进行详细的地籍调查,发现有明显错误的不予登记。通过对第三人张某丙土地使用证档案资料审查,发现初审意见栏中认定第三人土地使用面积为420.4平方米,而基本情况调查结果栏中独自使用面积和附图中显示的使用面积均为689平方米,使用面积前后矛盾。综上,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丙办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给第三人张某丙颁发的伊平龙集用(9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桥坡

审判员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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