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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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李某某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蔡某丙)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曾用名蔡某太),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原籍伊川县X镇X村,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系蔡某乙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伊川县人民政府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伊军,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蔡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孝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第三人蔡某丙之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乙、李某某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蔡某丙)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7年12月1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5月19日我院做出(2007)伊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蔡某丙颁发的(2001)无字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蔡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3月12日我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蔡某乙、李某某,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周伊军,第三人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艺、蔡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给第三人蔡某丙颁发了伊彭槐集用(2001)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主要内容为四至北:空院,南:大路,东:杜保罗,西:杜金楼,使用权面积:242平方米。被告向我院提交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①2001伊政X号文件。②蔡某丙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是依据2001伊政X号文件按补办手续办理的,该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蔡某乙、李某某诉称,原告蔡某乙1960年参军,1965年转业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968年原告两人结婚后妻子李某某随迁。1971年原告夫妻下放返回原籍伊川县X镇X村,在祖遗老宅上建瓦厦房3间、厨房1间,生活至1973年。因国家落实政策,夫妻重返新疆恢复工作。1993年夫妻二人和子女调到济源工作,现夫妻二人均退休。1994年,我夫妻返回原籍,发现第三人已将我的房子全部扒掉,侵占我的宅基建起了一层住房。我找村委反映,经村委调解,宅基地仍归原告使用。2001年,我夫妻再返原籍,见第三人侵占原告宅基上建起了二层住房。原告再次请求村委解决,村委出具证明,给第三人原出具的办证证明无效,宅基地仍归原告使用。2007年10月,原告夫妻告老返乡安度晚年,发现第三人仍侵占着原告的宅基地,并声称自己办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到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才发现被告于2001年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告进行土地登记审批,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在未做地籍调查的情况下给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审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①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②原告蔡某太家庭分单。原告用以证明争议宅基地是原告祖遗老宅。第二组:①1994年4月7日槐庄村村委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1992年5月10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蔡某丙所签协议无效。②2001年12月31日槐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村委会对李某某与蔡某丙宅基地纠纷一事调解结果认为蔡某芳(槐庄村X组原组长)给蔡某丙出具的办证证明无效。第三组:第三人蔡某丙土地登记审批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给第三人办证时未查明该宗土地的权属来源。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辨称,2001年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2001伊政X号文件,按补办手续给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办理程序合法,故为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人蔡某丙述称,一、原告李某某系我家堂叔伯婶婶,因原告一家长年不在原籍居住,故1992年通过张某某介绍,原告将自家宅院的二间厦房卖给了第三人,双方于1992年5月10日立有字据,李某某亲笔签的名,我将2500元通过中间人张某某之手给李某某,同年10月份我将邻街盖起。2001年5月份经村委同意,通过合法程序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份在一层的基础上又二层楼房,使用至今。二、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与原告签订协议是1992年5月10日,就按原告在起诉状上承认的是1994年才发现我扒掉了瓦房建起了新房,那么截止起诉时,已是十几年有余,也远远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1992年5月10日李某某与蔡某丙签订的证明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前地上房屋〈现已扒掉〉和地皮经协议已转让给第三人。②证人张某某证言。第三人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所签协议已实际履行。③2000年槐庄村民调主任张红乾证言。第三人用以证明经槐庄村民调委调解,该宅基地由第三人使用。④2001年11月14日槐庄村民调委调解证明。第三人用以证明该宅基地经再次调解,仍归第三人所有。⑤2001年12月20日证明。第三人用以证明该宅基地经调解,原告李某某承认收2500元钱,买卖协议已履行。⑥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办证是经过合法审批办理的。⑦第三人蔡某丙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权。⑧第三人新方宅基地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1988年就提交了新方宅基地申请,理由是男到女方落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①、②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①,该争议宅基并未在原告所持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房产一栏,原告据此证明争议宅基是其祖遗老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②,因该家庭分单与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①、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③、④、⑤,因村委会无权认定买卖协议的效力,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不再重新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①,因原告李某某承认该房产买卖协议是其亲自签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某证言,因买卖协议中张某某是证明人,对其证言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⑦,因该土地使用证是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不作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⑧,因该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71年,原告李某某、蔡某乙(系夫妻关系)在外工作返乡,在原籍伊川县X镇X村建3间瓦房,居住到1973年又返回新疆工作。1992年5月10日,原告李某某同第三人蔡某丙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将瓦房及地皮处理给侄女蔡某丙。1992年10月,第三人蔡某丙扒掉旧房建起一层四间临街房。2001年5月,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伊政(2001)X号文件,按补办手续给第三人蔡某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第三人蔡某丙在临街一层基础上又加盖二层楼房。

本院认为,原告夫妻1971年所建瓦房是依据其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土地栏上登记内容所建,该争议宅基地并非原告祖遗老宅。原告李某某和第三人蔡某丙1992年5月10日所签订的证明书实际上就是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成立并生效。2001年5月,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2001伊政X号文件按补办手续给第三人蔡某丙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蔡某丙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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