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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x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化验,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x/x。案发后,被告人高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李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人杨XX、余XX、程X、赵XX、陈XX、卫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工作记录、处警经过,协议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0.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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