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2月,被告李某乙因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收到该款后便给原告出具了相同金额的借条。之后,被告均以暂无钱归还为由而拖延还款时间。201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履行该债务时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来款利率至还清时止)。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提出因为借款时间是2007年,现在已是2011年,物价上涨造成资金损失,因此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及资金损失20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属实,借款应当偿还,但是只偿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原告李某甲借给被告李某乙现金2000元。2007年3月22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甲现金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借款人李某乙,2007年3月22日,2007年1月15日借的”。2010年9月7日,原告李某甲向被告李某乙催收借款,但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0月17日,原告李某甲起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及资金损失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2000元属实,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借给被告2000元,被告应按约偿还所借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某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提出因被告借款时间是2007年,现在已是2011年,物价上涨造成资金损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及资金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其资金损失应为借款本金未按约偿还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李某甲诉称因为物价上涨造成资金损失18000元的请求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资金损失的请求依法只能计算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借贷未约定还款时间、资金利息、利率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0年9月7日,原告李某甲向被告李某乙催收过借款,但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李某乙应支付原告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对于催告后利息的计算应从2010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0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赵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宇